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甘某、甘普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39)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初字第478号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盈盈,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某。
被告甘普某。
被告陆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甘普某、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燕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某、甘普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甘某、甘普某达成口头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11572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为2%,按月支付。被告甘某以南宁市xxxxxx(房屋所有权人为甘某已去世的母亲许某某)作为抵押物。如被告甘某不能按约还款,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甘普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此后被告只在2014年10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利息,其余款项则未偿还。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甘某与陆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处理。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5720元;2、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尚欠的借款本金1175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为24458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甘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意见。
被告陆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本案借款系被告甘某的个人借款,与被告陆某某无关,被告陆某某对借款并不知情;2、被告甘某向原告借款当时家庭并无重大生活开支,并不需要借钱,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3、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甘某已于2014年5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甘某确认无夫妻共同债务;4、本案的借款是赌债,原告明知被告甘某借钱用于赌博,仍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甘某,属于非法债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赵某某通过其广西北部湾银行的账户(户名:赵某某,账号:62***98)分三次向被告甘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户名:甘某,账号:62***61)共转账了110000元。被告甘某于当天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赵某某人民币现金¥115720(壹拾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正),月息0.052%(百分之零点零伍贰),按月结利息,约定于2013年8月1日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甘某,2013.元.22。”原告赵某某主张其余的5720元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甘某。
因被告甘某不能按时偿还借款,双方经协商,同意被告甘某续借至2013年10月22日,并由被告甘某于2013年7月22日再次向原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正(¥115720.00)借期为叁个月,到2013年10月22日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人:甘某,2013年7月22日。”
因被告甘某于2013年7月22日仍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14年1月1日,双方经协商,再次同意被告甘某续借至2015年1月1日,并由被告甘某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赵某某人民币拾壹万伍仟柒佰贰拾元(¥115720元),借期为12个月,时间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月息为百分之贰(2%)。按月支付,并以某某路7**号*栋*单元*号房产抵押,若逾期不能返还借款。其所引起的官司费用及追讨所产生需要的一切费用,均有借款人全责支付,此据。”被告甘某同时在该《借条》下端注明:“因其他借条遗失,此借条为所欠赵某某人民币所有借条中的唯一一张,其他的欠条全部无效。”被告甘普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16日,被告甘某在该《借条》的复印件中注明:“此借款(本金¥115720,每月2%的利息),至今为止本人只给了利息¥1000,尚欠的借款本金¥115720元,利息¥26773元,本人承诺定于2015年1月1日前还清。2014年10月16日,甘某。”2014年12月5日,原告赵某某为主张本案债权与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其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于2015年1月21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
被告甘某与陆某某于2006年12月18日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辩论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甘某、甘普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1572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借条》3张及广西北部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借条》及北部湾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的原件具备证明力,并对其反映的客观内容予以确认,即认定被告甘某向原告赵某某借款115720元的事实。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及被告甘某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经审查,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利率标准已经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由于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故本院依法适用6个月至1年的利率档次计算利息,具体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共计289天,此间115720元本金产生的利息为115720元所产生的利息为115720元*6%*4倍*289天÷365天≈21990元,以被告甘某所偿还的1000元进行抵充后,尚有21990元-1000元=20990元利息未获偿还。此后的利息,则继续以11572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至被告甘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关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甘某在2014年1月1日《借条》中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甘某承担,现原告赵某某提交律师费发票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费用亦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所规定的费率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甘某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甘普某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普某在2014年1月1日的《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双方对其担保方式未作明确约定,故被告甘普某对本案的债务应当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债务于2015年1月1日届满,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甘普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被告陆某某与被告甘某于200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陆某某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向原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15720元;
二、被告甘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利息(截止至2014年10月16日的利息为20990元,此后利息以1157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7日至被告甘某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
三、被告甘某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甘普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陆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204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甘某、甘普某、陆某某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彭绍征
代理审判员 叶 琪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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