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等三人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18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315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叶燕术,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新安,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春华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下旬,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EH***的骐达牌小汽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000元)开到被告人罗某某的汽车喷漆店喷漆。期间,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共谋盗窃该车后,秘密配制了该车的钥匙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与一个绰号叫“阿苗”(另案处理)的男子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某某大道***号某某园小区*栋*单元楼下,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该小汽车盗走。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发票,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被盗汽车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被盗车辆配制的钥匙是罗某某交给他的,GPS定位系统不是其去安装的。
被告人林某某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犯意提出者是罗某某,不是林某某;2、本案盗窃行为组织领导者是罗某某,解决出入小区问题的“阿苗”是罗某某叫来的,盗窃的时间也是罗某某提出来的;3、林某某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不是其去配制被盗车辆的钥匙及装GPS定位系统。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涉案汽车的价格应当以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格人民币10000元为准,且涉案发辆已返还失主,未造成实际损失。3、罗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下旬,被害人陈某某将一辆车牌号为桂AEH***的骐达牌小汽车开到被告人罗某某的汽车喷漆店喷漆。期间,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罗某某共谋盗窃该车后,秘密配制了该车的钥匙并在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2014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一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星光大道238号玫瑰园小区大门前与一个绰号叫“阿苗”(另案处理)的男子会合后,由“阿苗”带领去到玫瑰园小区7栋4单元楼下找到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骐达牌小汽车,由被告人林某某与“阿苗”用事先配制好的钥匙将该小汽车车门电子锁打开,由被告人李某某将该车开出小区,被告人林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在小区外会合后一起驾车离开。经鉴定,涉案车辆案发时价值人民币54000元。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李某某处扣押了上述涉案小汽车及电子钥匙一把,并已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案发的时间和地点、被盗车辆情况及对本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停放在南宁市江南区某某大道***号某某园小区*栋*单元楼下车牌号为桂AEH***的骐达牌小汽车,于2014年2月9日被盗。该车是2013年9月24日以人民币63000元购买的二手车,发票价为人民币10000元。
3、辨认笔录及被辨认照片、身份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每组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分别出示给三被告人及被害人辨认,三被告人辨认出本案的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辨认出被告人罗某某。
4、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被盗汽车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及指认被盗车辆的情况。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扣押了涉案车辆及其电子钥匙一把,并已把该小汽车发还给被害人。
6、涉案汽车购买发票、注册登记信息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小汽车案发时的市场价格,公安机关已将涉案车辆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三被告人及被害人。
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三被告人在案发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12月12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
10、被告人罗某某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供述:被害人将车牌号为桂AEH***的骐达牌小汽车拿到其汽车喷漆店喷漆,其与被告人林某某商量决定偷这辆车,其把该车及钥匙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把车开去配了一把钥匙并在该车上安装了GPS定位系统。2014年2月林某某电话告知已偷得车,之后林某某给了其人民币3000元。
11、被告人林某某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供述:其去到被告人罗某某的汽车喷漆店看到车牌号为桂AEH***的骐达牌小汽车,就与罗某某商量偷这辆车,之后拿了罗某某交给的该车钥匙及汽车,去配制了钥匙和在该车上安装了一个GPS定位系统。2014年1月林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要一起去偷车,李某某答应后,同年2月,林某某接到罗某某一个朋友叫“阿苗”的电话告知发现了要偷的小汽车,随后其与李某某去到江南区玫瑰园小区大门口与“阿苗”会合,在“阿苗”带领找到了要偷的汽车,然后其与“阿苗”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车门锁,由李某某把车开出小区,之后其与李某某一起把车开走。后来其拿了3000元给罗某某。
12、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看守所的供述:2014年1月林某某找到其说一起去偷车,其同意了。同年2月8日晚,接到林某某电话,后两人一起去到江南区玫瑰园小区大门处见到了“阿苗”,由“阿苗”带领他们进入小区内找到了要偷的小车,然后林某某拿出事先配好的钥匙打车门电子锁,让其将该车开出小区,林某某在小区外与其会合后一起驾车离开。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共谋盗窃,并配制车钥匙、安装GPS定位系统,积极实施盗窃行为,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三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告人林某某共谋盗窃该车后,提供汽车及钥匙安装了GPS定位系统、配制钥匙,在本案起主要作用,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辩护人还提出涉案汽车的价格应当以购车发票记载的价格人民币10000元为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赃物价值经法定评估部门作出的,反映了涉案物品在案发时的实际价值,估价鉴定结论是合法,客观的,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韦杰玮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麦志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思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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