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王某某等与周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669)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845号
原告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宝林,广西天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伉,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邓某某。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第三人邓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蒙宝林,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2月,原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邓某某协商一致,原告张某某以23万元价格向邓某某购买属其所有的位于南宁市某某路42号中鼎某某花园**号楼*单元***22房。为此,原告张某某向邓某某银行账户汇付18万元及现金支付5万元购房款,邓某某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张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当时原告张某某为了日后便于将房屋赠与周某某,并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是让邓某某出具公证委托书,委托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的“管理房产”、“买卖过户”、“收取房款”、“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手续”、“签署有关协议和文件”等事宜,目的让原告张某某能够自由处置该房屋,便于其将房屋赠与被告。
被告形式上向第三人邓某某购买该房,但并未支付购房款。2011年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张某某及南宁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由此被告便将该房屋更名至其名下。被告名义上虽是向邓某某购买,但签署的一切手续均由原告张某某代签。《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房价仅为18万元,是为了少缴税。被告将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8万元,并将8万元给付原告张某某并非是购房款,而是归还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给付被告经济补助的8万元。因此,被告并未出资分文购买该房。事实系原告张某某背着原告王某某擅自将其向邓某某购买的房屋赠送给被告。房屋赠与被告后并未立即交付被告,而是由原告张某某管理将房屋出租,该房屋的物业、水电及换装一户一水表等的钱均由原告张某某交纳。直至2014年3月,被告找来打手,以胁迫手段赶走原告张某某的租户后,强行进占该房。
原告张某某向周某某赠送该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归还房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系情人关系,所以原告才背着原告王某某将房屋赠与被告,直到最近被告起诉邓某某及原告张某某要求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原告王某某才得知此事。由于该房系两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原告王某某同意情况下,原告张某某没有处分权,原告张某某擅自将房屋赠与被告,损害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财产,故原告张某某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无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张某某向被告赠送的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某某路42号中鼎某某花园**号楼*单元***22号房行为无效;2、被告协助两原告到房产机关办理过户手续将房屋产权归还原告;3、被告向原告腾退该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属于房屋买卖关系,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法院认定被告与两原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则要求法院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周某某辩称:1、原告张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赠与关系成立,则原告张某某对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原告张某某在本案只能作为被告。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张某某有赠与房屋给被告的情形,原告王某某应于2011年5、6月原告张某某霸占诉争房屋时就应当知情,但却至2014年4月24日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3、被告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欺骗被告其已经离婚,被告轻信其花言巧语并慑于其淫威与丈夫离婚与其同居,并在其威逼下写下同意其多年来的经济补助80000元的字据。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张某某处仅得到少量的钱物并都用于同居期间的开销。两原告无证据证明房屋是原告张百祥赠与被告。被告是直接与原房屋所有人邓某某于2011年2月11日,以18万元购买所得。2011年2月1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南宁市桃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向银行借款8万元,其余购房款现金支付。后邓某某协助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取得房产证。如原告张某某支付23万元给邓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则是由邓某某一房二卖。
被告因知道原告张某某未离婚,故提出与其分手。原告张某某怀恨在心,将被告赶出诉争房屋,强行霸占。被告随后报警,并有民警作出双方都不能居住的意见。但原告张某某过后却将门锁换掉,非法将房屋出租给他人长达三年之久。房屋出租他人后,均由承租人交付水电、物业等费用,并非原告诉称的由其交付。
综上所诉,两原告诉称赠送被告房屋并以赠与无效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未到庭,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有关2010年2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条、《委托书》、《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第三人确实将本案诉争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并收取其购买款23万元。未将房屋直接过户给原告张某某是因其称还要将房屋转卖他人,减少麻烦。第三人将房屋卖给原告张某某后就不清楚后面发生什么事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第三人邓某某将诉争房屋以2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张某某。因原告张某某称其还要将房屋转卖他人,故未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2010年9月25日,第三人邓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现委托张某某办理如下事项:1、管理房产、包括装修、出租、代收租金、代缴水电、物业等;2、到南宁市房屋产权中心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查档手续,签订上述房产的买卖契约协议书、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过户手续及相关事宜;3、代缴相关税费;4、代理收取房款,协助买方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办理银行卡、签署有关协议和文件。”2010年11月30日,原告张某某以邓某某名义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委托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邓某某(甲方)、周某某(乙方)委托南宁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作为独家中介方,向甲、乙双方提供房屋买卖中介服务。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22万元。”2011年2月12日,原告张某某以邓某某(甲方)名义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南宁市某某路42栋中鼎某某花园**号楼*单元***22号房出售给乙方,成交价为180000元,首付五成,按揭五成。”2011年2月14日,被告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将诉争房屋向银行按揭贷款8万元。随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将8万元贷款发放至邓某某账号为:21***49工商银行存折上。2011年3月15日,被告向西乡塘区地税局交纳契税并取得税收通用完税证。2014年4月24日,两原告以原告张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该赠与行为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曾系情人关系,曾同居。
再查明:邓某某的工商银行存折账号为:21***49系原告张某某办理,并由张某某收执。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桃源支行发放至该存折的8万元贷款由原告张某某分两次取走。
本院认为:本案两原告主张原告张某某赠与被告房屋无效的事由为原告张某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私自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但如被告取得房屋并非原告张某某赠与所得而是购买所得,则两原告主张赠与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被告取得诉争房屋是由原告张某某赠与所得还是购买所得的问题。两原告主张系原告张某某向第三人邓某某购买后赠与被告,被告分文未出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告张某某在与被告同居期间曾给付被告8万元打算购买房屋,后因其他原因没能购买,该8万元钱被告亦未还给原告张某某,被告向银行按揭8万元贷款后给付原告张某某系归还该原告张某某之前给付被告8万元。两原告虽出具证据“周某某的字据”,拟证实被告支付的8万元并非诉争房屋购房款,但仅从该份证据及两原告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张某某的8万元系还款。原告张某某向第三人邓某某购买诉争房屋后,以受托人的名义与被告周某某及南宁市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存量房买卖合同》,将诉争房屋转卖给被告,被告支付相应购房款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诉争房屋已归于被告名下,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事实清楚,且未有无效情形。故两原告主张房屋赠与无效及房屋买卖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滕 彬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向 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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