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93)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902民初222号
原告方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广西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张东垣,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方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怡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鑫和吴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慧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冬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相识,被告一再表现自己有实力,以高息为诱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的千分之一。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追讨,原告拒不还款也未支付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73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方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方某、被告李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手机短信通讯记录,证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然拒不偿还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被告借款数额及往来账目情况。
被告李某某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问题向原告方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方某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兴宁区某某路***号大和平商贸批发城*座B2***号兴宁区上海路*号盛某·某邦广场*号楼*-1***号房为抵押物向以银行借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方某的借款;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数额的1%违约金,若逾期30天,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房款有限偿还原告的借款。2013年12月12日,因资金周转问题被告再次向原告方某借款50万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方某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0天,并以被告所有的位于玉林市玉州区江岸开发区某某苑小区***房为抵押物向以银行借款用于优先偿还原告方某的借款;如有逾期,每逾期一天,支付总借款数额的1‰违约金,若逾期30天,被告自愿委托原告出售上述房产,所得房款有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40万元、425000元,余款通过现金支付。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办理委托公证,被告委托原告办理玉林市光华街2号某某苑小区*幢*单元***房的房产查询、产权转移、贷款抵押、房屋出售、房款收取等事项。还款期满后,被告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也未配合原告办理房产抵押、出售等手续,原告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事实清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为年利率36.5%过高。本案中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应当分段计算,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给原告方某;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给原告方某(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12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1445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预交上诉人案件受理费14457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怡敏
人民陪审员 蒋 鑫
人民陪审员 吴 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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