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3阅读量:(1287)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07民初1448号
原告阙某某。
委托代理人龙海琼,广西青湖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微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广西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鹏顺,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阙某某与被告陆某某、广西南宁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某某物流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2016年7月28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海琼,被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洋,被告某某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潇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阙某某诉称:2015年1月31日12时53分许,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陆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南宁市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阙某某驾驶悬挂南宁(红字)R1***号电动车沿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大学清川路口时,陆某某的车由大学路往清川大道方向右转弯行驶时,车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南宁市交警部门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警**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1、双小腿辗压毁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髓损伤并不完全性瘫痪;5、左耳廓挫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原告因此在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长达68天。原告受伤导致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今,均是其丈夫谢国华一直误工在家对其进行护理照顾。2016年3月9日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为:阙某某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包括四级、六级及九级伤残;阙某某目前生活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陆某某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陆某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桂某某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A*****号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279170.81元;2、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余下部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陆某某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的认定被告无异议。2、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合理的部分被告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3、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被告有异议,其中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他不合理以及无依据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4、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5、被告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
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安某财保公司某某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对于各项费用,医疗费应在医保范围内予以核保理赔,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原告提供住房合同的签名与诉状签名不一致,被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后续护理费数额较大,占用资金较多,请法院允许按照每五年支付一次给付。4、鉴定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法有据以及各项损失费用应当如何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12时53分许,被告陆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原告阙某某驾驶悬挂南宁(红字)R1***号电动车沿大学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大学路清川大道路口时,陆某某驾车由大学路往清川大道方向右转弯行驶时,车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武警**总队医院住院治疗68天,诊断为:1、双小腿辗压毁损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T12椎体压缩性骨折;4、胸髓损伤并不完全性瘫痪;5、左耳廓挫裂伤;6、头皮血肿;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8、双肺挫伤并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出院医嘱:全休六个月,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后,经原告自行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阙某某评定为多等级伤残,包括四级、六级及九级伤残;阙某某目前生活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另查明:肇事车辆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桂某某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陆某某自述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
再查明:原告于19**年**月出生,为农村居民,其提交的由万秀村出具的证明载明其2013年4月23日至事发前一直居住在南宁市。原告有母亲(19**年*月出生)需要赡养,有一女(19**年**月出生)需要抚养,其母亲共育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陆某某已支付了原告部分门诊费用。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陆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带来的相应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阙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肇事车辆桂在被告某某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通过比对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原因力作用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肇事车辆一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陆某某系桂某某物流公司的员工,故应由用人单位即桂某某物流公司就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桂某某物流公司负担的部分再由某某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5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2015年标准”),本院作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对医疗费103424.8元本院予以确认。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来证实。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载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该费用尚未发生,且数额并不确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8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800元。
4、营养费。原告因伤致残,确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68天,其主张按50元/天计算合理,对营养费3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自己从事小贩生意,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载明其事发前已连续一年居住在南宁市。对于该租赁合同,被告某某财保公司虽持异议,并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但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有万秀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且经北湖街道办事处确认原告在万秀村居住的事实,证明力较大,对某某财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误工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及收入水平,被告某某财保公司主张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此本院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确认为29963.5元。
6、护理费。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因人护理产生护理费,其主张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并参照南宁市从事护工同等级别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为7217.5元。
7、交通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交通费属合理支出。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陪护人员情况,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四级、六级及九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于19**年**月出生,为农村居民,但其事发前已在城镇居住年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规定,对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394704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有发票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母亲(19**年**月出生)需要赡养,有一女(19**年**月出生)需要抚养,对其母亲的生活费本院确认为54538.1元,对其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20686.9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确认为75225元。
11、定残后护理费。原告经鉴定需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有权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丈夫护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丈夫为农村居民,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自理能力及日常生活活动评定情况,并参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27071元/年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0.7,确定为378994元。
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伤残,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对此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
以上确认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04372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3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9963.5元、护理费7217.5元、定残后护理费378994元、残疾赔偿金39470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225元。因某某财保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5000元,某某财保公司无需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故由某某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29963.5元、护理费721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19元,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医疗费934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3400元、鉴定费3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78994元、残疾赔偿金394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406元,共计923728.8元。其中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桂某某物流公司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920728.8元,再由某某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被告陆某某垫付的部分视为其代保险公司履行了垫付义务,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相关权利??鄢衬巢票9疽阎Ц兜慕磺肯罩獾囊搅品?5000元以及被告陆某某支付的20000元医疗费,某某财保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57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阙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55728.8元;
三、被告广西南宁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阙某某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13元(原告阙某某已预交),由原告阙某某负担3959元,被告广西南宁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2354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某某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忠林
人民陪审员 马振生
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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