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欧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19)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民初字第2918号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某,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欧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聂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福州市晋安区某花园某单元业主,原告于2004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福州市晋安区某花园某单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可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收费按每建筑平方米壹元,被告的产权建筑面积为130.86平方米,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为130.86元,因物价的提高,2014年4月原告经向全体业主公示并经某花园主委员会同意,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故自2014年4月后,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57.032元。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从签订之日起至今一直合法有效,原告也始终适格履行合同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3月起,就一直拖欠支付物业费,期间原告多次发函催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故从2008年3月起被告因欠缴物业费,原告有权收取其违约金7852.3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10337.94元(2008.3-2014.8),并支付违约金785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欧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福州市晋安区某花园某单元业主,建筑面积130.86平方米。2004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福州市晋安区某花园某单元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等费用,原告可提供部分代收代缴服务,物业收费按每建筑平方米壹元收取。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缴纳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费用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4年4月1日起物业费调整为每平方米1.2元。同日,福州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管理费上调通知。被告自2008年3月起,就一直拖欠支付物业费,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18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发出缴费通知单及律师函,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书》、律师函及快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对于小区的管理确有未完善之处,故对于违约金部分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08年3月至2014年8月拖欠的物业费共计10337.94元。
二、驳回原告福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3.5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游秀琴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