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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某与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77)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鼓民初字第6224号

原告庄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代理人聂莉、林婷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第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康榕林,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福州市。

原告庄某某诉被告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职权追加李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莉、被告施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11时43分,被告施某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系李某某所有),沿华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林路*号路段临时停车,被告施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排乘客黄增文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华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车右后车门与原告左侧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和软组织损伤,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44377.91元,而被告施某某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支付了2600元医疗费。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20天,出院医嘱为:1.适当增加营养,避免患肢持重直至骨折完全愈合;2.循序渐进行右上肢功能锻炼,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3.术后1.5年行内固定取出术;4.卧床休息1个月。

2015年7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施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增文、庄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被告施某某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职业为重型货车司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无法从事在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州市轨道交通一号线四标项目的运输工作,原告不得不雇请他人代为驾驶闽A×××××重型货车履行运输工作,为此向他人支付每月工资为8500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施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03977.91元,增加门诊治疗费207.88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二、请求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确认后,由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赔偿金,并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施某某辩称,其驾驶的闽A×××××小型轿车车主是李某某,2015年6月30日当天其向李某某借车使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医疗费2600元,该车辆已投保,故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商业险,要求追加商业险被保险人李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以确认本案的被告施某某是否是被保险人李某某允许的适格驾驶人。2、要求被告施某某、李某某提供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以便审核是否符合商业险的赔偿条件。3、医疗费根据条款规定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中非医保金额为8447.21元应由其余被告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就医时间、地点的票据,由法院酌定。伙食补助费应按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护理费应当以住院天数为计算标准,并且医院没有出具出院后应当继续护理的医嘱。误工时间根据医嘱建休1个月加住院20天,按50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据且原告户口本为农民,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工作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没有侵权行为,故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一、2015年6月30日11时43分左右,施某某驾驶答辩人所有的闽A×××××号小轿车去接人,驶至华林路路段临时停车,因后排乘客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不慎碰到同向行驶的庄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左侧把手,导致其倒地受伤。事发时施某某先垫付庄某某2600元医疗费。现庄某某起诉施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诉求各项财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03977.91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关于医疗费41777.91元,庄某某住院时,施某某已先行垫付2600元医疗费,并提醒必须使用医保用药。故对庄某某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由施某某承担。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庄某某提供的发票未体现具体就医时间、地点。且只能按普通公交汽车标准计算。关于营养费,计算诉求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关于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损失,庄某某系属农村户籍,且未提交近三个月工资收入证据,应按近三年农村平均工资水平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医嘱证明,1个月加住院20天,不超过50天。

二、2015年6月6日答辩人将闽A×××××号小轿车向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06月06日至2016年06月05日;承保险别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为此,庄某某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若要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理应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对庄某某要求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同意鉴定机构由鼓楼法院依法摇号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庄某某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1时43分,被告施某某驾驶闽A×××××号小型轿车沿华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华林路123号路段临时停车,该车上后排乘客黄增文打开右后车门下车时,恰遇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华林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汽车右后车门与原告左侧把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福建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和软组织损伤,住院20天,于2015年7月20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适当增加营养、术后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术后1.5年可行内固定取出术、卧床休息1个月。被告施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600元。

2015年7月14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施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黄增文、庄某某不负本事故责任。”

被告李某某系闽A×××××小型轿车车主,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医疗费44377.91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4377.91元。

二、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治疗需要,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50元/天=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20天×100元/天=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医嘱,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五、原告主张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住院20天,出院后仍需一段时间的护理,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每天80元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

六,原告主张误工费:8500元×6个月=5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事重型货车工作,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但原告的误工损失应参照本地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身体恢复情况,按4个月计算,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2445元/年÷12个月×4个月=20815元。

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认可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对十级伤残等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长期生活工作在福州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30722.4元/年×10%×20年=61444.8元。

精神损害抚养金。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共计141337.71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庄某某的非医保费用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评定意见书,即被鉴定人庄建伟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人民币8447.21元。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评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施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车主,将车辆出借给具有相应准驾资格的被告施某某,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施某某承担。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含非医保用药),不足部分为(医疗费4437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10000元)=36377.91元,该款项从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残疾赔偿金61444.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0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959.8元,该款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施某某已支付的2600元与保险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为:141337.71元-2600元=138737.71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问题,因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非医保费用金额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庄某某支付赔偿金138737.71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87.5元,由被告陈观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荔青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梦茜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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