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与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448)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马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福马路洋里**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杨毅、苏爱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
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25日,案外人叶某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50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跟叶某之间的借款,于是于2009年1月13日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偿还了该50万元款项,并按叶某指令将该款项汇入被告朱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0月,叶某因股权转让纠纷起诉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和原告,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9日做出(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做出(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两审判决认定上述叶某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的5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并非借款,而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代为偿还叶某的50万元款项不予认定也未从该案被告应偿还的债务中相应扣除。原告认为,既然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原告与叶某之间并无借款关系,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就无任何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整,并从2009年1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A1、中国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委托陈某某向被告支付50万元款项。
A2、证明,证明陈某某与被告至今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其是受原告委托付款,该50万元款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并主张。
A3、(2012)榕民初字第1446号民事判决书;
A4、(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原以为委托陈某某向被告支付的50万元款项系偿还叶某的借款,但被生效判决所否定,而原告与被告之间又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收取原告50万元款项构成不当得利。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与朱某某不认识,从没有见过面,我和朱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是受原告委托付款,以为是偿还向叶某的借款。被告朱某某的账号是叶某提供的,叶某是公司财务总监,我系法人,该笔50万元是叶某陪我到银行汇款的。该50万款项的权利应由原告享有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叶某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某某公司账户转入500000元。2009年1月13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某某账户汇款500000元。
另查明,因股权转让纠纷,叶某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及某某公司,一审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2月1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对于陈某某提交的收款人为朱某某的银行汇款凭证,认为陈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朱某某系叶某指定的收款人,不能证明陈某某已向叶某还款5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于2009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某某账户汇款500000元,认为是向案外人叶某偿还借款500000元,但是该主张被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115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决。因此,被告朱某某收取原告50万元没有合法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福州某某无缝钢管有限公司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还清该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现已由原告代垫,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为三十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立峰
人民陪审员 朱秉起
人民陪审员 陈德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江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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