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76)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兰刑一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生于19**年*月**日,回族,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诉讼代理人彭莹,甘肃和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某乙,兰州市城关区林业局工作人员,系马某某之女。
被告人张国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回族,不识字,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羁押,2014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朝,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一诉(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国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彭莹、马某乙,被告人张国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朝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国某因与被害人马某甲发生矛盾,持一把军刺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城关回民中学附近马路边将被害人马某甲捅伤,被害人马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并大失血而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张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张国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3684元,其中:误工费5000元;丧葬费22055元;死亡赔偿金4160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49元。
庭审中,被告人张国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国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对其量刑应适用“79”刑法;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案发后,被告人张国某认罪态度好,其家属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张国某应依法合理、公正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国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毒品问题发生纠纷,被害人马某甲离开被告人张国某家后,被告人张国某追至兰州市城关区金城关回民中学附近马路边,持军刺将被害人马某甲肩部、腹部砍刺,被害人马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甲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并大失血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05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9055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张国某家属愿代为赔偿,主动预交赔偿款5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等,证实1996年3月6日13时20分,马某某报称,其子马某甲当日在张国某处赊买毒品后又将抵押物盗走,该行为被张国某发现后追出并持刀将马某甲捅伤,致马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接警后,兰州市城关区公安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确定了被告人张国某,于2006年2月对被告人张国某上网追逃。2014年11月1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安局民警的配合下,在昌吉市解放路建筑公司家属院4单元402室将被告人张国某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张国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国某,男,回族,出生于19**年**月*日,案发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马某甲,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殁年28岁。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张国某指认,确认兰州市城关区金城关回民中学旁边的路边系其持军刺捅刺马某甲的犯罪现场。
4、死亡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被送往兰州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经抢救无效于1996年3月6日13时20分院前死亡。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死者马某甲进行检验。尸表所见:上着白线衣,灰色毛衣。下着蓝色外裤,驼色毛裤,灰色线裤。尸长172cm,黑发分头型,发长约10cm,头皮无外伤,叩击无骨折音,左前额有一皮擦伤1.0cm×0.8cm,左眼外眦处有皮擦伤3.3cm×2.5cm,前胸一骨体下段有一左低右高斜形创口,长4.9cm,深达胸腔,创角右钝左锐,无组织间桥,右上臂外侧(三角肌处)有一前高后低斜形创口长8cm,深4cm,余部未见损伤及骨折。解剖检验:胸腹联合切口,开胸后见左胸腔内积血性液体约1500ml,心前壁有一斜形破裂口,长3.2cm,与心室相通。余脏器苍白未见损伤。经分析:1、死者全身皮肤粘膜苍白色,胸骨题下段处有一创口,深入胸腔。剖验见左胸腔内积血血型液体约1500ml,心壁有3.2cm长破裂口等分析马某甲因大失血而死亡;2、依据胸部创口一钝一锐,无组织间桥分析成伤物为单刃刺器作用可以形成;3、依据成伤时角度分析自己不能形成,系他人所为。结论:马某甲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心脏合并大失血而死亡。
6、证人证言
(1)证人唐某某1996年3月6日证言证实,1996年3月6日12时许,其从自家开的铺子回家倒水,进家门时迎面碰上往外走的尤某(学名不详),进屋后见丈夫张国某正在吸毒,“不个子”(马某甲)蹲在西面窗子底下,上身穿一件灰色毛衣,下身穿一条蓝色裤子,脚穿一双黑色皮鞋,嘴里不停地喊着他喝大了。其倒水时马某甲起来走了,但马上又返回来问张国某“我的刀呢”,张国某说“你的刀在凳子下”,马某甲拿上刀就走了。张国某继续蹲在床边吸毒,其端着茶杯返回铺子。约十分钟后,见马某甲从其家出来,还是穿着那件毛衣,右手提着一把菜刀,左手捂在肚子上,毛衣里好像塞着什么东西往西走了。这时尤某和哈三正从马路南面往北面走过来,接着张国某从家里出来往马路南面走了。其回铺子干活时听见有人喊“赶紧把人送医院”,出来看到尤某、哈三抬着马某甲往一辆吉普车上放,张国某在马路北面站着。吉普车开走后,张国某坐上102路公交车向东走了。张国某除了吸毒还贩毒,马某甲和尤某来其家应该是买毒品的。张国某捅人的刀是一把军用刺刀,约一尺长,平时他把这把刀放在床铺下面。
(2)证人妥某某(经名尤某)1996年3月6日、3月13日证言证实,1996年3月6日约12时30分许,其和哈三在回家的路上碰到朋友马某甲,哈三先上前和马某甲说话,后其过去后见马某甲晕晕乎乎,眼神发直,从外面穿的毛衣里面取出一团红色休闲西服给其,说“你先拿上”,其接住后见哈三从马某甲右侧裤子口袋内抽出一把菜刀。想马某甲可能和什么人发生了矛盾,叫他去自己家,并从身后推了马某甲一下,哈三也拽着马往巷道子里拉,这时张国某右手拿着一把军刺从他家方向走过来,当时马某甲背对着张国某,张从马某甲身后在肩膀上砍了一刀,马某甲从哈三手里拿过他的菜刀,刚一转身张国某又从前面一刀戳在了马某甲肚子上,张拔出刀后马某甲倒地。刀子是一把军用刺刀,长约25cm,宽约一寸多。在抢救马某甲的过程中,哈三说马某甲告诉他,用红色休闲西服在张国某那里押了10元钱的毒品,后又把衣服从张国某家里偷偷的取了出来。
(3)证人海某(经名哈三)1996年3月6日证言证实,其和尤某回家时见马某甲在马路对面,穿着件毛衣,说他刚把衣服押给张国某赊烟(毒品),后又把衣服偷了出来,并从毛衣里面取出藏着的一件红色西装交给尤某让先拿上。其和尤某见此情形拉着马某甲过了马路,马某甲就从裤子口袋内取出来一把菜刀要交给其,这时张国某从路对面追了过来说问马某甲要衣服来,说着就从毛衣衣领处抽出一把军刺向马某甲的右肩膀砍了一刀,这时马某甲转身举起准备交给其的菜刀,却被张国某一刀戳在肚子上倒地了。
(4)证人马某乙(马某甲姐姐)2015年1月29日证言证实,其父马某某已于2004年去世。1996年3月6日那天,马某甲趁家里没人跑去徐家湾金城关中学附近找张国某买毒品。因马某甲当时没钱,就把身上穿的衣服抵押在张国某那里,但因那件衣服是他特别喜欢的一件红色西装,可能舍不得,于是就又偷着把衣服拿上跑出来。后张国某就追出来,拿刀砍了马某甲。案发过程是听当时在场的妥某某说的。妥某某以前和其住一个院子,后院子拆迁,不知道搬哪去了。
7、被告人张国某供述证实,1996年时其和马某甲都吸毒,其欠马某甲80元钱。1996年二、三月份初一个中午,其在兰州市城关区金城路*号的家里吸毒时,马某甲拿着一把菜刀来问其要钱,其称没钱,马某甲骂其“抽的烟有,怎么钱没有”,其怕被他拿菜刀伤到,便先抢下他手里的菜刀放下,并提出有两个烟可以给马一个算抵债,马某甲同意并拿走一个烟,把西服外套放在其家里就离开了。过了一会,马某甲又回来称取菜刀,取上菜刀就出去了。其回到屋里发现马某甲的外套和其抽屉里的一张1000元的欠条不见了,特别生气,就从枕头底下取出一把军刺追出去,到外面马路对面追上马某甲后从背后在他肩膀上砍了一刀,等马某甲刚转过身时又在他肚子上捅了一刀后跑了,跑的过程中随手把军刺扔到了路边。当时海某和尤某在场。马某甲经名叫不个字,年龄二十七、八岁,身高170cm,中等体型,当时上身穿一件毛衣,其当时上身穿一件毛衫、下身穿蓝色裤子,黑色布鞋。其捅马某甲的刀是一把长约一尺,宽约4cm的单刃军用刺刀,手把长约10cm,其买来一直放在枕头下。
8、民事部分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马某甲的关系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逐项评判如下:被告人张国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6年3月6日,在“97”刑法颁布实施之前,应适用“79”刑法,辩护人针对法律适用所提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因毒品问题发生纠纷,双方行为均违法,均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张国某在从事违法行为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承担全部罪责。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张国某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主动代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评判如下:因本案间隔已久,诉请的丧葬费22055元、误工费5000元和交通费2000元虽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但诉请的项目属必要损失,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均予支持。诉请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某因毒品问题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后,持刀伤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国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28年1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国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5元(亲属已自愿代为赔偿50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建华
代理审判员 邵军梅
代理审判员 邴健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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