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姜华某与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22)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2民初989号
原告姜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威海市人,兰州市某某塔机设备租赁公司总经理,住兰州市西固区。
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呼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月某,19**年*月*日,汉族,甘肃兰州人,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兰州市七里河区。
原告姜华某与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号第*层***室商铺的所有权人。2012年5月11日原告因被告租金畸低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了(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规定涉案商铺租赁至2015年6月30日届满。2015年6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致函,要求被告就涉案商铺续租或腾房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收函至今既未与原告协商续租事宜也未腾房。现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某某路***号第*层***室商铺并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商铺期间的费用48205.5元(自2015年7月1日暂算至起诉之日起,每月6886.5元,并要求顺延至实际腾房之日);3、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租赁费7665.6元。
被告辩称,其单位和供应商签订了长期合作的合同到2019年12月到期,暂时不具备交付房屋的条件,所以希望与原告达成协议,等和供应商的合同到期后再归还原告的地方;关于原告方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只按照原合同中的月租金1277.6元计算费用;同意支付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案外人以物抵债取得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号第*层***室的房屋所有权(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后,原、被告就该房屋的租金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5日出具了(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记载双方达成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姜华某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张某路街道某某路***号第*层***室的商铺,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套内面积31.94平方米。按照套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0元支付租金,共计月租金1277.60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二、租赁期限为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三、本调解书生效之日前的租金按套内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0元结算,于调解书下发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调解书于当日双方签字后发生了法律效力。2015年7月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双方又为房屋租金的费用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本院。另:被告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7665.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一份、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城法民一初字第21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的期限已到期,在双方未达成新的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腾退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商铺的费用问题,原告提交的网站截图并不能证明涉案商铺的市场租金价值,且原告也未申请进行鉴定评估,故仍按调解书确定的每月1277.6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华某腾退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某某路街道某某路***号第*层***室(建筑面积45.91平方米,套内面积31.94平方米)的商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华某以每月1277.6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
三、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姜华某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赁费7665.6元。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春天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柴宗海
审 判 员 丁雨宁
人民陪审员 董瑛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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