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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67)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陵民初字第3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某某东路***号。

委托代理人刘兴怀,甘肃为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公司地址:山西省陵川县某某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内蒙古自治区达拉特旗人民法院起诉,达拉特旗人民法院受理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在应诉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了(2012)达商初裁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送达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鄂中法立终字第47号民事裁定,撤销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达商初裁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达拉特旗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移送我院审理,我院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了(2013)陵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晋市法民终字第685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新登记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怀、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4538429、26元,型号为DN600、DN800及DN900的球墨铸铁管。质量标准为GB/T13295-2008,K9级,交货方式、地点为原告委托出卖人组织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货物确保为全新的,外表和内部均为检验无瑕疵的合格产品,货到买受人指定的地点后,由施工方对品种、规格、数量、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违约责任为合同标的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出卖方应承担总价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货款。被告将产品发至原告指定地点,在卸车后准备使用前抽检验收时,发现被告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与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不相符,原告及时通知被告来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处理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被告接到原告通知后来到施工现场进行协商处理,并提供所供货物样品进行质检,通过鉴定确认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因被告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92985、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青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材料采购合同》。证明原告销售给青海某某金属有限公司的材料为被告生产的以及该产品发往地为内蒙古达拉特旗某某工业园区。

2、原、被告双方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总价值为4538429、26元,型号为DN600、DN800及DN900的球墨铸铁管。被告供货必须保证质量标准符合国家GB/T13295-2008,K9级,并对数量、单价、违约责任、违约金、交货地点、验收方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3、某某银行电汇凭证4支。分别为2012年4月24日589600元、4月26日11500元、5月2日200000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电汇货款801100元,同年4月26日36000元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运费,四笔合计为837100元汇于被告账户。

4、被告2012年4月26日、27日给原告的发货单8支。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出的DN800×6M的铸管96支,胶圈100个。

5、检测报告四份,证明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于2012年5月9日、5月12日检测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6、检测费收据1支(一审卷宗52页),证明该检测费用2580元系被告交纳。

7、检测单位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2012年12月7日作的检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委托检测单位为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因当时委托方没有要求在报告中注明生产厂家,故在检测报告中没有注明生产厂家为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

8、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一份证明为该公司于2012年4月底收到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134、06吨球墨铸铁管,经抽检发现该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同年5月5日被告派人前往三垧梁工业园区与原告方以及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协商处理事宜,经协商同意抽样,并由被告方支付鉴定费用,产品送交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进行鉴定。2012年5月12日,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出据的检测报告,该报告经检验金属管壁厚不符合K9级标准。证明该公司与青海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是隶属于北京鑫恒集团的全资公司。

9、被告2012年5月26日给原告发的商务函传真一份,证明被告单位派人到三垧梁工业园区协调,不属单方签字。

10、2012年4月13日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交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2012年6月9日收到原告交的违约金10万元的两支收据。证明由于被告的产品不达标,给原告造成了30万元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要求向原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在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的货物不合格后,被告将货物运回后进行复检全部合格,我方申请对产品进行重新鉴定,请依法支持。另我方提出反诉申请,因反诉被告要求反诉原告解除合同并要求反诉原告将交付的部分产品运回时,反诉原告承担了该部分产品的往返运费108000元,产品运回后经我公司内部质检全部为合格产品,所以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运费10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反诉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2年5月15日银行网上转账汇款数36000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原告已支付的运费36000元以汇款的方式支付原告。

2、2012年5月17日、18日运费单3支,证明被告从内蒙古达拉特旗往被告处运货支付72000元。

3、被告2012年5月16日打的收据1支,证明被告从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拉回被告的球墨铸铁管DN800×6M96支。DN800×6M胶圈100条。(达拉特旗法院卷宗45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5,被告提出,该四份检测报告的委托单位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检测报告也未注明被检测的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故对该四份检测报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4月20日与青海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材料采购合同》,4月23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按原告2012年4月25日通知中指定的地点,将合同标的物DN800铸铁管96支,胶圈100个发往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合同虽约定”由施工方对品种、规格、数量、产品质量进行验收”但未明确具体的”施工方”。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既非合同确定的”施工方”,也非与原告材料采购合同的买受人,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行为也无任何授权手续,且该四份检测报告中并未注明被检测的产品系被告生产的产品,故该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6,被告提出并未交纳过2580元的检测费。本院认为,检测费收据显示付款方为被告,按常规收据应由被告保存,原告持有该收据不合常理,且检测单位为中国兵器工业金属材料理化检测中心,而出具收据的单位名称系中国兵器工业五二研究所也违背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该收费单据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7,被告提出,作为检测单位出据的补充说明没有效力,原告以此说明认为检测的产品系被告的产品,我们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检测说明系证据5的补充检测说明,而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而证据7自然失去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8,原告述称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就是合同中所指的施工方,,经施工方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抽检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随即通知原告,原告又通知被告。5月5日,本案原、被告及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三方协商同意抽样送检,并由被告支付鉴定费用对该产品进行了检测。被告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承认曾派人前往协商处理有关事宜,但均未提到产品质量,更未支付过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证据5来源的合法性,本院已对证据5的来源合法性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明不予采纳。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2011年9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与青海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均隶属于北京鑫恒集团的全资公司。系该公司的自证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9,被告对原告的证明意图持反对意见,被告给原告的商务函只证明发给原告的产品DN800铸铁管96支是外加喷锌的。本院认为,商务函内容没有反映三方协商,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对被告的产品进行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证据10,原告提供的两支收据,被告不予认可,因为该公司无权向原告收取保证金和违约金。本院认为,从本案证据看,原告只和青海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材料采购合同》,并未与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没有必要向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更不应该给该公司交违约金,如果真的交了,也与本案无关,不排除原告与内蒙古某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有其他合同纠纷,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对证据2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假。本院认为返程运货,需要支付运费,但被告提供的运费支出单系复印件,清晰度不够,字迹难以辨认,内容无法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庭审质证情况,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反诉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通过网络、电话查询的形式了解到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有原告需求的货物,并于2012年3月中旬,派人到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对被告生产的铸管进行了实地考察。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青海某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418-0022的《材料采购合同》,在该合同中标明所供货物系山西某某铸管。同年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423-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标的物为被告生产的球墨铸铁管,规格、型号、数量为DN600管3支、DN800管722支、DN900管2支、胶圈750支,合同总价款为4538429、36元。质量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标准CB/T13295-2008,K9级。交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委托出卖人组织运输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到买受人指定地点,费用由买受人承担。检测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内涂水泥沙浆,外加喷锌,沥青防腐;货物确保为全新的,外表和内部均检验无瑕疵的合格产品;货到买受人指定地点后,由施工方对品种、规格、数量、产品、质量进行验收,若有异议,买受人在货到2日内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在收到通知后2日内书面回复或派人到买受人工地处理异议,否则视为违约;随产品附带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检验报告等资料;产品保质期限为终身,买受人对产品质量有异议时,可随时向出卖人提出,出卖人在收到买受人异议2日内答复,由于非运输、施工等引起的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费用,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未答复的视为认同该质量异议,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款到发货,以实际发货数量结算,多退少补,出卖人必须在货物发货后7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为,由违约的过错方承担,合同标的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出卖人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标的物存在数量问题的,出卖人应在买受人要求的时间内补足货物,出卖人每天应承担合同货款总额的1%违约金,出卖人交付产品如果以次充新、以次充好,假冒伪劣或其他欺诈行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返还买受人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以此赔偿损失并追究刑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4日、4月26日、5月2日给被告汇出货款837100元(含运费36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货款后,联系车辆于同年4月26、27日将601364元的DN800×6M的球墨铸铁管96支、胶圈100支,按原告2012年4月25日的通知所指定的地点,从被告处发往内蒙古达拉特旗三垧梁工业园区。原告于4月底以施工方提出被告的产品不合格为由,通知被告处理异议,被告当即派本公司人员前往内蒙古达拉特旗了解情况并处理相关事宜。原告以被告提供的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为由,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物,返还货款的要求,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将原告所汇货款837000元(含运费36000元)全部汇至原告账户。5月16日被告将发给原告的DN800×6M的球墨铸铁管96支、胶圈100支如数运回,并承担了返程运费。之后,原告以被告的产品不合格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2985、99元,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也按约向原告发送了部分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货物退还被告,被告也将货款返还原告,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协商一致,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收到被告的球墨铸铁管96支、胶圈100支,被告运回的货物也是球墨铸铁管96支、胶圈100支,原告述称为了检测被告的产品,原告将被告的产品96支中抽取1支切成三部分送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所提供证据5、6、7、8、9、10内容不详尽,指向不明确,违背常理,不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无法佐证原告主张的”被告产品不合格”的说法,也无法证明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据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情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298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全部运费的诉讼请求,因所提运费单据系复印件,字迹难以辨认,内容无法确认被告也未提供原件加以核实,加之合同约定运费由原告方承担,而被告在返还原告货款时,未扣除发货运费36000元的做法不能自圆其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标的物已经拉回原厂,被告未进行证据保全,致使有特定物性质的诉讼标的物变为种类物,难以确认诉讼标的物,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2012年4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0423—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甘肃某某交通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某某铸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230元由被告负担。

审 判 长  靳赵书

审 判 员  王中红

审 判 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姜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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