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216)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05民初296号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柳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尧,甘肃现代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西北师大项目部负责人。
原告兰州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某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富林、石尧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4187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2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博物馆工程设立了”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师大项目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石材并进行加工开槽。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该项目部结算,共计产生货款354187元,项目部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54187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违约金42740元。
深圳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深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欠154187元未付的事实,但称原告提供的并非合同约定的山东五莲红牌石材,且该石材有裂缝,有色差,为假冒伪劣产品,要求专业机构对该石材进行鉴定。另外,原告方最后一次提供石材是在2012年9月10日,该石材上的色斑被告是在2012年10月23日才处理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工商企业信息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出库单、送货单30份、结算清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催款函2份,原告虽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故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不予认定。2、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1份,该证据为原告单方计算凭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安宁区西北师范大学博物馆工程设立了”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师大项目部”,2012年6月4日,原告与该项目部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部提供石材并进行加工开槽,同时约定合同签订3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50000元,货送到工地付款80%,余款于全部货物供完后付清。2015年8月28日,经原告与该项目部结算,共计产生货款354187元,项目部已支付200000元,尚欠154187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最后一批收到原告提供的石材为2012年9月10日,双方对石材的检验未进行约定,至结算之日,被告从未对原告提供产品的质量提出质疑,且被告在原告提供的所有出库单、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期间只对个别产品存在的色差、裂缝进行了标注,对有裂缝的产品未进行挂账。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的名称为”深圳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年底将单位名称变更为”深圳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深圳某某公司西北师大项目部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被告拖欠被告货款不付,对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为假冒伪劣产品,但在收货时未提出,且在收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的,应从货款应予扣减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9月11日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支持35092元。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支付原告兰州某某公司154187元并支付利息3509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20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深圳某某公司负担20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兰州某某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雯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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