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12阅读量:(1543)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富商初字第1073号
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某某街**号*层。
法定代表人:姜某。
委托代理人:孙迪,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某某街道**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
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9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自拖欠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23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由买卖PECVD设备的业务往来。2013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2011年1月28日签署的TYHP2011001的PECVD采购合同,合同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300000元,其中第三期货款330000元,到期未付;2012年2月27日签署的TYHP2012001的PECVD采购合同,合同设备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货款3300000元,其中第三期部分款项620000元和第四期330000元,到期未付。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128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2月5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前支付270000元;于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160000元;于2014年2月20日前支付200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前支付600000元。
还款对账协议签署后,被告共支付360000元,剩余货款92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6600000元PECVD设备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为凭,系双方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对于尚欠货款1280000元签订了还款协议,并约定了支付日期,但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仅支付部分货款360000元,剩余款项92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按照年利率5.60%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照尚欠的货款计算,经核算,原告主张自该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止的523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沈阳拓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5237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此后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24元,减半收取676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762元,由被告杭州天某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窦颖东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卡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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