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423)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4民初1118号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春香,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香,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相识相恋,2010年后,被告与原告分开达三年之久。2013年春节,迫于双方父母压力,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沉迷网络,不理家务。2015年5月,被告怀孕后擅自终止妊娠。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与其他男性关系密切。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伤害,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及生活物品归各自所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答辩称:原、被告2003年相识相恋,2008年双方在家乡举办婚礼。××××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2015年5月,被告系自然流产,并非被告人为终止妊娠。原、被告感情较好,被告未对婚姻不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临时居住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以及自2015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临时居住证并非被告亲自办理,居住证记载内容不实,双方分居系原告将被告赶出家门。
2、原告提供聊天记录一份、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与其他男性有暧昧关系的事实;被告对聊天记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3、原告提交退股声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4、被告提交车辆登记信息三份,拟证明原告名下现有三辆机动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车辆均系他人挂在原告名下,并非原告个人所有,更非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2003年相识。2008年,原、被告举办婚礼。××××年××月××日,原、被告领取结婚登记证书。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原、被告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未有大的矛盾。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珍惜多年的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568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付 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代书 记员 章益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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