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777)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浙0212刑初122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半文盲,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萧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宝良,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6〕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书凡、王宝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2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骑三轮车至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主四区出口处安能物流发货点,将三大袋衣服(价值28401元)装上三轮车盗走。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追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清点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在晚上时用三轮车拉走三大袋衣服是实,但该衣服是其捡到的并未盗窃,要求公正判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拿走无人控制的衣服,没有盗窃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并如实供述事实,应认定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骑三轮车来到宁波市鄞州区石碶街道轻纺城主四区出口处安能物流发货点,发现地上堆放着三个编织袋,打开袋子见是各种衣服,遂将该三大袋衣服装上三轮车盗走,藏匿于原塘西宾馆二楼其暂住处。同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报警人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同时查获所盗童装149件、女装376件(共计价值28401元)。赃物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证实其系安能物流公司石碶街道轻纺城点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22日晚上,其放在轻纺城主四区出口处空场地上的三袋服装被人偷走了,查看监控后发现是在21时不到被一个骑三轮车的人拉走的,就报警了。该服装是轻纺城服装店叫其公司发货的,都用编织袋打包完毕,上面写着送货地址和电话,打算当天晚上发出去,放的地方是其公司向轻纺城租来的事实;
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其将一批童装交给轻纺城安能物流公司发货,后来物流公司说货被偷走了。这批货用编织袋打包起来,一共有11种款式183件的事实;
3、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22日下午,其将两大编织袋的精品女装交给轻纺城安能物流公司托运,物流公司说货物被盗了。被盗衣服总共有441件,另外还有两双运动鞋,但追回的只有376件的事实;
4、监控录像光盘、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盗窃现场及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
5、清点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告人所盗衣服的数量等及该衣服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情况;
6、销货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童装及女装的价值情况;
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前科情况;
8、抓获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10、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曾多次供述:2016年4月22日晚上,其骑着三轮车在石碶街道轻纺城门口一带捡破烂,经过建设银行旁边轻纺城主四区出口的地方,发现放着三个编织袋,袋内装的都是全新的衣服,其就起了贪心,把三袋衣服偷走了。到家后其拿出来看了一下,那袋小编织袋内装的都是童装,两个大编织袋内装的都是女装,衣服都有吊牌或包装袋的。第二天,其叫了个专门收破衣服的人来看,那人说“4毛钱1斤。”其想这些都是新的,太便宜了,就不同意。其将这些衣服重新打包,打算卖个稍好的价钱,后来就被抓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没有盗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审查,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清点记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能证实被告人明知所盗财物是全新的衣服,该衣服位于物流公司发货点,系物流公司的货物,并非处于无人控制状态,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该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告人到案时已被报警人控制,庭审中对盗窃事实又予否认,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继君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姜亲友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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