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宁波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与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391)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北商初字第422号
原告:宁波某某叉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于书凡,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叉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书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基于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叉车)》等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2000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款事实如下:
买卖合同:《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叉车)》;
签订日期:2014年3月19日;
卖方:某某公司;
买方:某某公司;
标的物:内燃叉车;
生产厂家:中国龙工;
规格型号:FD35;
配置:后轮实心轮胎,1.52米货叉,其他标配;
约定货款:59500元(含税价);
收货联系人:李某某;
结算期限:货到付支票;
特别约定:在某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某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所有权属于某某公司;审理中,某某公司表示放弃该货物的所有权;
增值税发票:某某公司已于2014年4月28日开具规格型号为FD35的龙工叉车增值税发票一份,税价合计金额为59500元;
货物交付:李某某在某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规格型号为FD35的龙工叉车一台,实心轮胎两只,货叉一付;
货款支付:2014年4月25日付30000元,2014年5月17日付5500元,2014年8月2日付2000元,合计37500元;某某公司还交付给某某公司一份金额为22000元的转账支票,但被银行以付方密码错误为由退票。
以上事实由《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叉车)》、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清单、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各一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叉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货到付支票”,故原告已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2000元,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某叉车有限公司货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0元,依法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宁波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憧钍币宦勺⒚髟蟀负?。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 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华飞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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