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315)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深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街道桑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宇,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深圳镇长洋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177013.2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以1004413.24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172600元自2015年5月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需公告送达,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如下:1.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4038.2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开始,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购买电子产品。截至2015年5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尚未支付的货款684038.24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某某电子有限公司货款684038.2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640元,财产保全费394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宁海县某某金属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王 翠
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 记员 吴雪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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