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155)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3239号
原告:杨某某,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叶伟军,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甬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27400元、逾期利息27000元(自2015年7月15日起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之后逾期利息按借款协议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班发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14日,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2月14日,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月利率1.8%,按月结息。2014年7月16日,原告杨某某将借条中载明的剩余借款20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8日,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5172元,由被告宁波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憧钍币宦勺⒚髟蟀负拧S馄诓唤唬髯远牌纤叽?。
代理审判员 班发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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