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314)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05民初1988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可妮,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可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杨某起诉称:2016年1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20000元于2016年1月13日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由原告以支付宝转账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和支付宝借条业务相关协议打印件各一份。
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徐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及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其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相关转账凭证,可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原、被告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按还款期限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4日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姚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方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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