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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辽阳文圣民二初字第00092号
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仁某,系该公司办公室管理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晓丹,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小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辽阳嘉某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洪文,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海某,男。
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旺某公司),被告辽阳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戴仁某、郭晓丹、被告旺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嘉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洪文、王静、第三人朱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旺某公司、嘉某公司达成供货合意,原告同意为辽阳河东“明某某某锦某某湾住宅小区”工程供应工程用砖。2012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旺某公司、嘉某公司在河东新成工地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工程用砖相应事项,合同约定货款不足以房顶砖款,并由嘉某公司“明某某某锦某某湾住宅小区”工程主管丰明签字确认。旺某公司项目经理朱海某负责工程用砖相关事宜。从2012年3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砖量总款已达789,205.00元,但被告尚未付款,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旺某公司立即给付货款789,205.00元及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的利息。被告嘉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旺某公司、被告嘉某公司共同给付货款789,1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朱海某对上述给付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用砖名称、单价、价格数量、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地点、方式、验收及付款方式、货款不足以房顶转款。2、⑴原告供料明细表,证明原告供应砖数量、单价、总数额,同时第三人朱海某在此明细上签字确认。⑵收料员高德某、刘某鹏、邵某某分别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供货数量与验收数量一致。⑶原告供砖凭证145张,证明原告供砖日期、型号、数量收料员、现场负责人。3、施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旺某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由嘉某公司提供材料。
被告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嘉某公司签的,我公司和嘉某公司原来都是明某某某的所属企业,我公司财务和公章都归嘉某公司管理,嘉某公司未给我公司拨过款。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依法裁判。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用职工名单(2012年9月),证明高德某、刘某鹏系公司留用人员。
被告辽阳嘉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本案《购销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来看,嘉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本案纠纷与嘉某公司无关,合同显示与原告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及《供料明细》汇总表均显示收料单位为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二、尚无证据显示丰明是嘉某公司员工,即便是嘉某公司员工,其也是代表旺某公司(而非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开头的甲方注明的是旺某公司,落款的甲方处盖的是旺某公司的章,丰明代表的是旺某公司。三、丰明从未以嘉某公司名义订立过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四、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签订的《辽阳锦某某湾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在前,《购销合同》签订在后,施工协议对购销合同履行状态没有任何影响,不影响旺某公司及朱海某是本案唯一适格被告这一事实。五、嘉某公司与旺某公司是两个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旺某公司的对外债务与嘉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朱海某述称:嘉某公司投资建设锦某某湾住宅小区,找我弟弟朱安某组织施工,我受我弟弟朱安某委托管具体施工,2011年8月1日,我方以旺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嘉某公司签的施工协议,按协议我方就管施工,原材料由嘉某公司提供,锦某某湾工程建82栋楼,其中我方建43栋楼,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也没有与任何单位有挂靠关系,原告不应该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提供如下证据:辽阳锦某某湾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告供货材料明细表里的材料是用于锦某某湾工程的,是嘉某公司供材料,原告不应把我列为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旺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锦某某湾住宅小区(项目由辽阳嘉某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建设),项目部实际施工负责人朱海某。自2012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被告旺某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由现场材料员邵某某、刘某鹏、高德某收货,并分别在为原告出具的收料单上(共145张,注明了收料单位、砖的规格、型号、数量)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4日高德某以被告旺某公司材料部名义在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供料明细上签字,确认原告供砖款789205元。2013年7月11日,在上述供料明细下方,第三人朱海某以施工现场负责人名义签字“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砖块确实用于锦某某湾44#-51#、68#、13#-38#、54#-56#、80#-82#楼工程中情况属实,具体数量以领料单、收料单为正确。上述所欠砖款未给付原告。另查明,2011年8月1日,二被告签订《辽阳锦某某湾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嘉某公司将辽阳锦某某湾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旺某公司施工,协议由双方盖章,第三人朱海某在被告旺某公司盖章旁承包人处签名朱安某(系朱海某弟弟)。工程结束后,于2013年10月22日,被告嘉某公司为第三人朱海某出具了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总造价4953.4万元。同年10月30日,被告嘉某公司为第三人朱海某出具工程结算单,确认去掉已付款及抵房款尚欠第三人朱海某280.7万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嘉某公司与第三人朱海某签订结算协议书,明确锦某某湾项目200万元于2014年春节前给付朱海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料明细、收料单、情况说明、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留用职工名单(2012年9月)、第三人提供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工程款结算单、结算协议书及本院询问笔录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旺某公司承建辽阳河东锦某某湾住宅小区过程中,向原告购砖,由其所属项目部材料员邵某某、高德某等收货,并为原告出具收货凭证,原告与被告旺某公司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旺某公司欠款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旺某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欠款数额,因被告旺某公司欠款数额为789205元,但原告主张789125元,应以此主张数额为准。利息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逾期给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嘉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一节,因原告未提供与该公司有买卖关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朱海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因第三人朱海某做为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使用原告所供砖,其为工程承包方实际受益人,且对涉案工程被告嘉某公司未与被告旺某公司结算,而由被告嘉某公司与第三人朱海某进行工程结算,故第三人朱海某应与被告旺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给付责任。被告旺某公司关于财务、公章由嘉某公司管理与本案无关之抗辩,因无证据,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朱海某关于受其弟弟朱安某之委托组织施工之抗辩,因无证据证明,其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按被告旺某公司与被告嘉某公司签订的协议,由被告嘉某公司供原材料而不同意承担给付责任之抗辩,对此本院认为,二被告的协议与第三人使用原告砖无牵连,且第三人对使用原告砖已在为原告出具的供料明细上签字认可,故此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7891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判决确定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辽阳某昊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0元,由被告辽阳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海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骞
代理审判员 解光浩
人民陪审员 张春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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