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方某某与辽中县长滩镇某兀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573)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经开民初字第00862号
原告:方某某,男,住址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中县长滩镇某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辽中县。
负责人:李某,村主任。
原告方某某与被告辽中县长滩镇某兀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兀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峰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被告某兀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某诉称,2004年至2005年,原告所在的某兀村进行土地家庭承包(俗称二轮承包),承包期限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26年12月31日止,计23年。每人承包地0.45亩。当时很多村民承包地后不愿种,就进行转包和转让。原告当时承包了18口人的土地,其中有方志某2口人的土地(承包费792元、赎地款),方某涛2口人的土地(承包费792元、赎地款),方修某2口人的土地(承包费792元、赎地款),方某政3口人的土地(承包费1188元、赎地款),方某华3口人的土地(承包费1188元、赎地款),王某国2口人的土地(承包费792元、赎地款),匡某某2口人的土地(承包费792元、赎地款),王某庚1口人的土地(承包费396元、赎地款),马某春1口人的土地(承包费396元、赎地款),再加上原告自己家4口人的土地(承包费1584元),一共22口人的土地,面积为9.9亩,金额为8712元。其中原告转包其他九户村民土地的年限为23年,23年的转包费7128元是由原告一次性交给村委会,有村委会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为证。
原告承接转包土地后,除了向寻委会交纳23年的承包费,又同时向被转包户每人支付100元的其他费用。在某兀村类似原告这样转包土地有很多户,均是按照原告的做法承接转包土地的。
2014年,某兀村修农田作业路,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5.85亩。依照有关政策规定,征地补偿费每亩14300元,5.85亩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为83655元。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要求领取该笔费用,村领导告诉原告被征用的土地是原告转包九户村民的土地,他们不同意将此款发放给原告,因存在争议暂时不能发给原告。2015年1月23日,被告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该款发放给其他九户村民。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转包了被征用的土地,成为该土地的合法承包者和合法经营者,该土地被征用的补偿费应由原告所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将强行发放给九户村民的土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征地补偿款8365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兀村委会辩称,由于原告与其他方在2005年量化土地时没有合同,也没到村委会备案。经村委会向镇政府请示,决定按照村里大多数10年承包期限为准,按照流转期限10年来发放补偿款。10年内的补偿款归原告,超出10年的部分按照人口数平均分配补偿款。
经审理查明,方某某系某兀村村民。2004年,某兀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2004年年底,因村民在二轮土地承包中承包地少,村里决定将发包给其他村民的村里土地赎回。如村民需要土地,则按照每人0.45亩土地,赎地款396元由村民交纳给村里,承包期限从2005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份,因其他9户村民不愿种地,方某某与该9户达成口头协议,由方某某交纳这9户的赎地款,赎回的坐落于该村小亮子地块的土地由方某某统一经营。后方某某向某兀村委会交纳自己家(4口人)和其他9户(18口人)共计22口人的赎地款8712元。这10户土地具体四至不清,全部由方某某耕种。
2013年年中,因修路占用上述土地5.85亩。2013年,政府按照每亩1800元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发放,该款经由某兀村委会给付方某某。2014年11月,政府按照每亩每年1100元土地补偿款的标准发放从2014年到2026年,5.85亩的土地补偿款83655元。该款已经下发到某兀村委会。因方某某与其他9户村民就如何发放该笔款项发生争议,某兀村委会按照长滩镇政府的指示将2015年至2026年的土地补偿款按照22口人平均分配后,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其他9户村民。因方某某对某兀村委会发放土地补偿款有异议,至今未取剩余土地补偿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补偿款83655元系因政府征用某兀村5.85亩土地所发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方某某主张征用的5.85亩土地补偿款全部归其所有,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过转让方式依法从其他9户村民处全部取得该5.8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某兀村委会同意将2014年度的土地补偿款给付方某某及将2015年至2026年的土地补偿款按照人口平均分给10户村民并无不当。综上,对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中县长滩镇某兀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方某某土地补偿款20475元(1100元×5.85亩+1100元×5.85亩×12年/22口人×4口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37.5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708元、被告辽中县长滩镇某兀村民委员会负担22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37.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峰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邹 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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