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9阅读量:(1094)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县民二初字第00130号
原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辽宁名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住所地***。
投资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为被告运输铁矿石,产生运费总计52,224.62元,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运输费52,22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运输铁矿石,分别从深沟、石门运输到被告厂内后,由被告工作人员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其中从深沟运输到被告厂内1102.92吨,每吨13元,合计14,337.96元;从石门运输到被告厂内2706.19吨,每吨14元,合计37,886.66元。累计共产生运输费52,224.62元,因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上述运输费,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过磅单79张,证明2008年12月至2009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52,224.62元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被告的要求将铁矿石运输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对产生的运输费52,224.62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运输费52,22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为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运输费52,22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被告辽阳县某辉选矿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家
审 判 员 赵小涛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许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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