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沈某与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84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2241号
原告:沈某(曾用名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泽云,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丹丹,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小杰,浙江海浩(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庭外和解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泽云,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起诉称:刘某丙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一子,分别为刘某甲、刘某乙及刘某丁。刘某丁,又名魏某甲、魏某乙,于1960年12月30日出生,出生后三天就由刘某丙、付某某夫妻养育并共同生活;从小学开始一直在竹口村读书;于1979年1月参军,退伍后分配至某某公司工作,其主要居住地为某某处;××××年××月××日,刘某丁与沈某某登记结婚,婚礼在某某处举行,婚后一直生活在某某处;××××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又名刘某某、沈某);1997年5月,魏某甲与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沈某由沈某某抚养。刘某丙与付某某夫妻有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某某处)的房地产,产权证号分别为宁集建(1995)字第XXX号、第XXXX号、第XXXXX号。刘某丙于1993年去世,付某某于1994年去世,丧事均由刘某丁与沈某某操办,所留房地产亦由刘某丁在管理、使用、修缮、翻建、新建以及出租。2009年11月22日,刘某丁因病去世。原告认为,其作为刘某丁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刘某丙与付某某夫妻所留遗产,与两被告享有同等份额的继承权。现上述房地产涉及拆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刘某丙、付某某夫妻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某某处)房地产经拆迁安置可得的拆迁利益,原告享有1/3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3份额。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一份、(1997)宁城民初字第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证明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系刘某丁婚生子的事实。
2、宁集建(1995)字第XXX号、第XXXX号、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刘某丙与付某某夫妻在某某村(某某处)拥有房地产的事实。
3、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民委员会及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证明复印件、宁海县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刘某丙坟墓照片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魏某乙最初的名字为刘某丁,系刘某丙与付某某养子的事实。
4、房屋分(幢)层分布平面图复印件、某某处村民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刘某丁在管理使用,刘某丁系刘某丙夫妻养子的事实。
5、刘某丁结婚人情本一份,以证明刘某丁在涉案房屋处结婚生活,进一步证明刘某丁系刘某丙夫妻养子的事实。
6、刘某丙、付某某丧事人情本各一份,以证明刘某丙与付某某的丧事均由刘某丁操办,刘某丁系刘某丙夫妻养子的事实。
7、应征青年入伍军人登记表、退伍军人登记表、军人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刘某丁对刘某丙、付某某的称呼是不特定的,存在养父养母与奶父奶母两种称呼的事实。
8、魏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刘某丁系刘某丙夫妻养子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答辩称:两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两被告父母仅是魏某甲的奶爸奶妈。魏某甲从1960年出生后第三天开始确实在被告父母处吃奶,当其要上小学时,被告父母本想将其送回其亲生父母处,因魏某甲不愿意,故魏某甲的父母就每月出钱将其寄养在被告父母处至小学毕业。之后魏某甲回到其父母处,并一直随其父母生活,并未回某某处居住。1977年6月至1978年12月期间,魏某甲根据政策被下放至某某某某村。1978年12月,魏某甲报名参军,复员后至某某公司工作。至于魏某甲之所以在涉案房屋处结婚,是由于魏某甲家中无房,借用被告父母的房屋结婚,婚后就回自己家中生活。在两被告父母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两被告在管理、修缮;房屋新建亦由两被告出钱,只是请魏某甲帮忙买材料及叫小工;房屋由两被告委托他人出租,因魏某甲生前生活较为困难,两被告就叫收租人将租金收取后交由魏某甲使用。两被告认为,魏某甲并非被告父母的养子,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举证如下:
1、宁海县公安局桃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两被告系刘某丙、付某某的女儿,为涉案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在行政机关的人口登记材料中无原告父亲的名字,其与两被告父母不存在收养关系。
2、档案馆查阅证明三份、迁移证复印件一份、粮食转移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以下事实:在上山下乡登记名册、迁移证、粮食转移证明上显示魏某甲是与其父魏某丁共同生活,且登记册上记载的魏某甲父亲为魏某丁而非刘某丙;魏某甲下放地点为某某某某村;粮食供应分户清册显示魏某甲复员后其粮户关系也是迁移到其父亲魏某丁处的事实。
3、魏某丁坟墓照片一份,以证明魏某甲系魏某丁的儿子,与两被告父母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4、申请法院调取的(2011)甬宁民初字第1165号案件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两份,以证明原告父亲与刘某丙、付某某夫妻间仅是奶父奶母关系,并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事实。
5、魏某甲的个人档案复印件、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魏某甲应征入伍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其父亲为魏某丁,母亲为章某某,奶父为刘某丙,奶母为付某某的事实。
6、2015年4月27日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桃源街道办事处并无刘某丁与刘某丙夫妻存在收养关系的材料,其在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时并未详细的了解过情况,仅是建立在某某村证明的基础上的事实。
7、.魏某丙于2015年1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提供的魏某丙的证明非系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显示原告父亲名为魏某甲,又名魏某乙,而非刘某丁。本院经审核,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两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虽然该份证明上盖有公章,但内容不真实,首先该份证明上显示魏某乙又名刘某丁与事实不符,根据之前原告提供证据1即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仅载明魏某甲又名魏某乙,而派出所系公民姓名的法定登记机关,故魏某甲又名魏某乙,而非刘某丁;其次证明上显示魏某甲从小在某某处长大与事实不符,实际上魏某甲在小学毕业后就回到其父母身边去了;最后魏某甲系两被告父母养子与事实不符,关于这点在某某村无相关资料可查。两被告对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两被告对坟墓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墓碑上刻有某某的名字只能说明原告父亲因从小在被告父母处吃奶而建立了亲情关系,不能以在墓碑上刻有名字就认定双方存在法律上的收养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两被告对该平面图记载的房屋结构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认为作为开发工程设计所无法确定房屋产权人的姓名;对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与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宁海县开发区工程建设所并非确认产权所有人的合法主体,而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人情本由谁执笔、婚事在哪办理无法体现,退一步讲,即使真实也仅是魏某甲结婚时收取人情的记录,无法证明魏某甲与两被告父母存在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对魏某甲在涉案房屋内办理婚礼的事实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从形式上看只是原告父亲的一个记账本而非人情本,实际上刘某丙的丧事是由付某某操办的,付某某的丧事是由耶稣堂的信友们操办,原告提供的办酒人情本与事实不符,即使原告父亲收取了办理丧事的礼金,亦无法说明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存在收养关系。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记账本,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七、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退伍军人登记表中刘某丙、付某某的名字显示在主要社会关系登记栏中,而非其他家庭成员栏中;在应征青年入伍登记表中清楚的记载了魏某甲的父亲叫魏某某,母亲叫章某某,奶父叫刘某丙,奶母叫付某某,该份登记表应系魏某甲本人填写,反映的是真实情况。如果在原告父亲与被告父母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的话,那么父母必定只有一个,故该组证据只能说明被告父母仅是原告父亲的奶父奶母。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八、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并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现证人未到庭,且其在向原告出具证明后又向被告出具了内容相反的证明,故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并提供证据7予以反驳。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因证人未到庭,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该份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内容相反,原告认为并非证人本人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定。
九、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被告与刘某丙夫妇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排除刘某丁与刘某丙夫妇间的身份关系;对人口普查登记表,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是根据公安部门的登记信息来填写,且该表下方原有一行“男,户口不在,不算”等内容被划掉,可以说明当时刘某丁与刘某丙夫妇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人口普查登记表无相关单位盖章确认,故对人口普查登记表不予认定;对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显示魏某甲是与其亲生父母一起生活的,且工作调整也与本案无关,无法反映魏某甲与刘某丙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一、两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两被告陈述的仅是法律上的关系,但事实上的情况与法律上的不一致,魏某甲在自己父亲的坟碑上刻名是基于血缘亲情的关系,并不能否决魏某甲与刘某丙间的收养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二、两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从两位证人的证言尤其是陈某某的证言中可以看出,魏某甲又叫刘某丁,魏某甲这个名字是很晚才知道的,且刘某丁在某某处结婚与其他人结婚是一样的,涉案房屋由刘某丁在管理;证人虽陈述到如果是养子应将户口迁入并改名,但这是法律上的收养手续,无法推翻双方间的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本院认为,该两位证人证言只是表明魏某甲与刘某丙夫妻未办理法律上的收养手续,对事实上的关系并未明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十三、两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刘某丁在其档案中对刘某丙夫妻的称呼是不特定的,既有称奶父奶母,又有称养父养母,不能仅根据称谓就简单认定刘某丁与刘某丙夫妻间的身份关系。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十四、两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来源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好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宁海县人民政府桃源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4月16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该办事处确认其是在向某某村调查后出具的证明,符合其出具证明的程序;证明中写明在桃源街道办事处无档案可查阅亦属实,如有档案就不需要诉讼了;但该份证明写明“无法对该事项作出证明”有失公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刘某丙、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为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村民,两人育有两女,为被告刘姣娣、刘某乙。魏某甲出生于1960年1月20日,出生后三天开始和刘某丙夫妻生活。1977年,魏某甲下放到原某某公社支农。1978年12月,魏某甲应征入伍;退伍后到原宁海县某某公司工作。魏某甲与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在涉案房屋内举办婚礼;婚后生育儿子沈某。后刘某丙、付某某分别于1993年、1994年去世。宁集建(1995)字第XXX号、第XXXX号、第X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为付某某。1997年,魏某甲与沈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儿子沈某由沈某某抚养。2009年11月,魏某甲去世。2014年11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确认刘某丙、付某某夫妻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某某处)房地产经拆迁安置可得的拆迁利益,原告享有1/3份额,两被告各享有1/3份额。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确认其对刘某丙、付某某夫妻坐落于宁海县桃源街道某某村(某某处)房地产经拆迁安置可得的拆迁利益享有1/3份额,但原、被告均认可拆迁利益尚不确定,故原告的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葛向斌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章灵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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