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童某某与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97)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1674号
原告:童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杨洪耀,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兴宁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敏独任审判。依原告童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作出(2015)甬宁商初第16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宁海县兴宁北路559号的房地产。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耀、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某起诉称: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因需于2014年2月31日、2014年3月31、2014年10月3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150984元、30100元,共计借款341084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款凭证三份交予原告收执。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41084元,并支付逾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童某某提供收款凭证原件三份,以证明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共计向原告童某某借款341084元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子胡远国的个人借款,因其并非本公司员工,故应由胡远国个人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收款人一栏处的公章并非被告加盖,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中的“收款单位”一栏明确记载为“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且加盖有该公司公章,故该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与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虽抗辩本案借款系案外人胡远国的个人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童某某借款34108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416元,减半收取3208元,保全费2225元,共计5433元,由被告宁海县某某汽车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田晓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丽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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