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135)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高开民初字第541号
原告徐某,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任辉,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某,男,现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徐某与被告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7%,承诺2011年4月前还清,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到期未能还款,2012年11月2日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某某、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系同事关系,被告孙某某系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0年2月13日,被告孙某某(甲方)向原告徐某(乙方)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甲方孙某某向乙方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利息7%,甲方孙某某必须在2011年4月前还清,被告孙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并盖有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00,000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某某。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明,该借条中的利息是年利率7%。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变更为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并于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孙某某变更为王宏某,股东由孙某某、张荣芳变更为王宏某、刘朝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将依据原告陈述、提举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履行了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孙某某的义务,被告孙某某应履行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借条中已经约定了利息,该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被告应根据该约定给付原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在该借条中盖有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因在借条中载明系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而非沈阳诺某动画制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沈阳某河动画制作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支付利息(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照年利率7%,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淑红
代理审判员 王守英
代理审判员 黄 沙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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