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428)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刑初字第5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由宁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金学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帮公司老板丁某整理资料时,获得了丁某的1张卡号为52×××8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叶某某登入平安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发现该张信用卡未激活,并获知需要丁某的手机号码才能激活该卡。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向丁某借手机打电话,并趁丁某不在场时,用丁某的手机拨打平安银行的客服电话,按照语音提示激活该张信用卡,并设置了密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夏某所开的美甲店,使用丁某的该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让夏某帮其刷卡套现人民币45000元,后夏某持卡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南路章某所开的童装店内,帮被告人叶某某刷卡套现人民币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建设银行ATM机处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又至中山中路建设银行ATM机处使用该卡向其卡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转账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归还平安银行人民币687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叶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还赃款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叶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叶某某帮公司老板丁某整理资料时,获得了丁某的1张卡号为52×××89的平安银行信用卡。被告人叶某某登入平安银行网上银行查询,发现该张信用卡未激活,并获知需要丁某的手机号码才能激活该卡。2013年10月9日晚,被告人叶某某向丁某借手机打电话,并趁丁某不在场时,用丁某的手机拨打平安银行的客服电话,按照语音提示激活该张信用卡,并设置了密码。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叶某某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夏某所开的美甲店,使用丁某的该张信用卡刷卡套现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叶某某让夏某帮其刷卡套现人民币45000元,后夏某持卡至宁海县跃龙街道气象南路章某所开的童装店内,帮被告人叶某某刷卡套现人民币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叶某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中山中路建设银行ATM机处使用该卡取现人民币5000元。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叶某某又至中山中路建设银行ATM机处使用该卡向其卡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内转账人民币500元。
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归还平安银行人民币68700元。
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叶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9月的一天,其在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一路公司上班时,公司老板丁某交给其一叠发票之类的东西,让其整理出来。在整理材料时,其发现里面夹杂着一张卡号为52×××89平安银行信用卡,后将卡藏起。其登陆平安银行查询发现该卡未激活,并获知需使用办卡人登记手机号码才可将卡激活。同年10月9日晚,其借用丁某的手机打电话,后趁丁某不在便用丁某的手机将上述尾号为5889的平安银行卡激活并设置了密码。当晚,其持该卡在跃龙街道气象北路夏某的美甲店套现15000元。同年10月13日,其让夏某帮其套现,后由夏某持该卡帮其套现45000元。同年11月25日18时许,其在跃龙街道中山东路建设银行ATM机上取现5000元。次日,其又在ATM机上向其卡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转账500元。
2、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办理一张52×××89平安银行信用卡并预留手机号码,其收到该卡后未将卡激活,后放在其车里。其曾将车内的发票、资料之类东西整理出来并交给其公司办公室人员叶某某整理。后其发现卡号为52×××89平安银行信用卡被他人套现、消费60000余元。
3、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叶某某至跃龙街道气象北路美甲店内持卡套现15000元。同年11月13日,叶某某又至其店内要其帮忙套现45000元,后其持卡在跃龙街道气象南路童装店帮叶某某套现45000元。经辨认,其指认了叶某某。
4、证人章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0月左右,夏某曾至跃龙街道气象南路童装店刷卡套现45000元。
5、信用卡申办资料,证明2012年9月21日,丁某申办了平安银行信用卡。
6、信用卡图片,证明卡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的转账情况。
7、取款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持卡至ATM机取款的客观情况。
8、对账单、交易明细,证实卡号为52×××89平安银行信用卡于2013年10月9日,消费15000元;于同年10月13日,消费45000元;于同年11月25日,在ATM机取现5000元;于同年11月26日,在ATM机上向卡号为62×××77的建设银行信用卡转账500元。
9、暂扣款票据、退扣款票据、委托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叶某某已归还平安银行68700元。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叶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11、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辉
人民陪审员 仇毓秀
人民陪审员 胡红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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