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与吴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381)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甬宁商初字第2427号
原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学成,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农民。
被告:童某某,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1日,两被告因经营宁海县红达模具铸造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由被告吴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利息付至2015年10月11日。原告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诉请: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童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律师代理费由借款方负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吴某某、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
如果被告吴某某、童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吴某某、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阮海波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林霞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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