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与张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厂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2063)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张锦民初字第064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
负责人陆某某,厂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工具厂)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6年7月起,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3月1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同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除医药费外,被告再补偿原告11万元,首付3万元,以后每月支付5,000元,如被告违约,还须另付违约金8万元。后被告仅陆续支付了7万元,尚欠4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结欠的工伤待遇补偿4万元。
被告工具厂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刘某某、工具厂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2006年6月,刘某某进入工具厂从事操作工工作,2012年3月19日,刘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的机械事故中造成左手食指离断伤,现已治疗出院,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参照工伤保险待遇条例的有关规定,商定此次事故的医疗费用由工具厂承担,且已支付完毕;工具厂补偿刘某某所有伤残待遇11万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3万元,自同年9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5,000元,直至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待遇关系,工具厂逾期不履行的,除支付余款外,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工具厂陆续支付了7万元,其余4万元未按约支付,为此刘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已就被告应补偿原告的工伤待遇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书》约定支付结欠的工伤待遇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工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伤待遇补偿金4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账号: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家港市某某五金工具厂(普通合伙)负担,该款原告刘某某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杨建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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