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8阅读量:(1648)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张民初字第00792号
原告蔡某梅。
原告张某涵。
原告张某贤。
原告张某涵、张某贤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君(张某涵、张某贤父亲。)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旭。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东平,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有林,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诉被告李某旭、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锡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芹,被告李某旭,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诉称:2015年3月11日7时05分左右,李某旭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国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丰公路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蔡某梅驾驶二轮电动车尾部,车上乘员系蔡某梅的儿女。事故造成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受伤,二车损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确认,本起事故中,李某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应当观察清楚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盲目驾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蔡某梅忽视安全,驾驶搭载两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二轮电动车未靠路边行驶,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涵、张某贤与该起事故无过错或违法行为,蔡某梅、张某贤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治疗,张某涵经张家港市博爱医院和苏州市儿童医院等治疗,花费了巨额医药费,李某旭仅垫付了800元,某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了10000元。蔡某梅与张某君系夫妻,张某涵、张某贤系其子女。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57445.06元(蔡某梅18498.81元、张某涵45577.34元、张某贤4168.91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旭辩称: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7时05分许,李某旭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国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张家港市国泰北路港丰公路路口南侧200米路段时,该车右前部撞击前方同方向行驶蔡某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车上乘坐:张某涵、张某贤,系蔡某梅的女儿、儿子)尾部相撞,造成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受伤及二车损坏。该起事故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李某旭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麻痹大意,对视线范围内应当观察清楚的交通情况未观察清楚,盲目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蔡某梅忽视安全,驾驶搭载两名十二周岁以下人员的二轮电动车未靠路边行驶,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某涵、张某贤无与该起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之过错或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在该起事故中,李某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涵、张某贤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蔡某梅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8日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18498.81元。
张某涵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8日住院治疗7天,用去医药费13334.42元;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30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24475.67元;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7日在苏州平江医院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药费5153.70元;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638.64元。合计使用医药费45602.43元。
张某贤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港市博爱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治疗12天,用去医药费4168.91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李某旭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旭本人,该车在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2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2月8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起事故发生后,李某旭垫付原告方医药费800元;某财险张家港公司垫付原告方医药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费用,质证及认证意见:
医药费68270.15元(蔡某梅18498.81元、张某涵45602.43元、张某贤4168.91元),提供相应的医药费票据印证。
被告李某旭质证意见,依法认定。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医药费按医院的医药费票据为准,经审核认定医药费68270.15元。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在有效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上述赔偿项目原告方请求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中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照85%的赔付比例赔付。
被告李某旭质证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赔付。
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质证意见,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已经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险中按70%的比例赔付。
由于原、被告双方在赔付比例上的意见不一,致本案未能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受害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受害人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张公交新认字(2015)第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苏E×××××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某财险张家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李某旭的赔偿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情况,由被告李某旭承担75%的赔偿责任;蔡某梅自行承担25%。
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应是68270.15元(属医疗费用部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68270.1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项目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属医疗费用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赔付43702.61元[(总损失68270.15元-强制险赔付部分10000元)×分担比例75%],合计赔付53702.6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自理。
上述款项,扣除被告李某旭先行赔付的款项800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先行赔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42902.61元;返还给被告李某旭先行赔付的款项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指定的账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455元,由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负担35元;被告李某旭负担420元。被告李某旭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与原告蔡某梅、张某涵、张某贤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
审判员 华锡鸣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沈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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