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37)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庄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华吉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欣,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华吉成、王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金杯客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乔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某某驾车逃逸。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交通法规,违章驾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我与被害人相撞的原因是被害人突然驶入反道;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列举被告人酒后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酒后驾驶不成立。3.被害人驶入反道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而事故认定书遗漏了被害人驶入反道的事实。4.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肇事双方当事人过错的主要证据,但不是唯一证据,应该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本案中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由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故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且过期未检验的金杯中型普通客车,沿滨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63公里+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乔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金城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被害人乔某某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驾车逃逸。经庄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乔某某系生前机动车肇事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局花园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过期未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肇事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乔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此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2万元(含以前给付的2万元),被告人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协议书、谅解意见书、收据、相关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强
人民陪审员 王选波
人民陪审员 宋长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亚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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