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张某某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616)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81民初字第2175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张毅
委托代理人:王欣,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振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及被告张毅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原告将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崔屯村朱营承包地1.386亩转包给被告,双方约定承包费为每年每亩800斤玉米,按国家收购粮食价为准,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从2013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拒不支付。现在土地已经撂荒。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31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各一份。
被告张毅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依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土地承包流转的必须签订书面合同,而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案涉的土地自2013年3月一直由原告耕种收益,被告自2013年3月起没有享有承包经营权,不应当支付承包经营费用;3、原告在2013年3月就已经接受承包土地,现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对于2013年3月以后所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4、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承包费不知道是怎么计算的,并且对于计算标准被告不认可。
第三人李某甲述称:关于张毅在第二次给付租金时跟我说要解除他们之间的合同,当时占用的土地没有恢复原状,我没有同意,后来张毅也没有提。
被告张毅与第三人李某甲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日,被告通过第三人李某甲与原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李某某,乙方:张毅。一、甲方自愿将承包本村的朱营土地转包给乙方,面积1.386亩。二、承包年限二十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30年5月1日止。三、承包费1109斤粮,每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是2011年1月30日。”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土地转包合同通知书。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照玉米价每斤一元的标准给付其两年转包费,2013年至2015年土地转包费,被告未给付。被告认可其已经按原告所述标准给付原告两年转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就转包费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将其果树份地转包给被告张毅,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毅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年的土地转包费,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转包费,被告拖欠不付,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被告主张其2012年已经向第三人李某甲提出解除案涉土地转包合同,李某甲并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本案证据,自2013年始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张毅拖欠原告李某某的转包费共计3142元{1109斤粮/年1元/斤2年+[(1109元/年÷12个月)10个月]}。故原告要求解除土地转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转包费3142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毅于2010年5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
二、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李某某转包费314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翟振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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