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747)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东刑初字第64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3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4)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及其辩护人沈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案发,被告人童某与女朋友张某丙及其父亲张某乙、妹妹张某甲共同暂住于本市江东区徐戎路xx弄xx号xx室。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童某窃得被害人张某甲放在行李箱内的千足金手链一根和千足金项链一根,总计价值人民币5691元。
2013年9月23日、9月30日、10月3日,被告人童某分三次从被害人张某乙放于暂住房的木箱内共窃得人民币72980元。
2012年7月,被告人童某为了处理交通违章,从他人处购买了冒名为“梅某”的假的驾驶证。
2013年7月,被告人童某提供自己和女朋友张某丙的照片及个人信息,从他人处购买了假的结婚证。
2013年10月19日,被告人本市江东区被抓获,到案后,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赃款已由被告人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陈述,证人钟某、叶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窃物品照片,调剂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假结婚证两本,假驾驶证一本,价格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文件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退赔了赃款、赃物,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较重,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
二、假证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郎素娣
人民陪审员 胡新娣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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