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仝某、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63)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甬奉刑初字第11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陶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3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建明,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祯学,浙江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4)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陶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爽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沈建明、朱祯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4年7月30日至8月4日,被告人仝某趁在奉化市爱伊美服饰公司仓库内工作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手提包运送的方法,先后6次盗走放在仓库内的兔羊绒大衣6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4元。
2、2014年7月30日至8月4日,被告人陶某伙同被告人仝某趁在奉化市爱伊美服饰公司仓库内工作之际,采用顺手牵羊、手提包运送的方法,先后3次盗走放在仓库内的兔羊绒大衣3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86.1元。
案发后,被告人仝某、陶某退还了全部赃物,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陶某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项某、毛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仝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陶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较轻,退还全部赃物,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希望对被告人陶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仝某、陶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告人仝某、陶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仝某、陶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陶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仝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被告人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陶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鲍丙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沈巧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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