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佛山市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温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38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591号
原告:佛山市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路**号*层之**号铺,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17587***。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严达兴,系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颜延,系广东杰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温某某、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月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达兴和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加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温某某的要求向其供应机电电器设备,其中部分电气设备,被告温某某以佛山市鑫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注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电器外包合同》、《电气外包合作协议》。后经结算,被告温某某仍欠原告货款97735元尚未支付。2014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通知单,并加盖佛山市南海区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注销)的公章,确认上述所欠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拒绝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温某某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97735元及利息(以97735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某辩称,1.被告温某某作为佛山市南海区欣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有签订相应的合同和协议,但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即原告没有向欣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原告也没有相应的售货证明。2.付款通知书显示的是原告是债务人,欣某公司才是债权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欣某公司存在债权,反而显示了欣某公司对原告存在债权。3.欣某公司已经按正常程序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不存在任何债务未清偿的行为。
被告杨某某辩称,欣某公司已经按正常程序依法进行了清算、注销,不存在任何债务未清偿的行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温某某身份证和人口信息查询表、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电器外包合同、电气外包合作协议、A760软抽纸自动切纸机电气清单、付款通知书、业务信息系统企业登记查询结果(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有97735元的货款未支付。
3.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用以证明欣某公司未经清算而注销,其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通话录音(光盘1份)、电信通话记录、手机短信(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温某某曾与原告协商以40000元解决案涉纠纷,但原告并未同意。
5.送货单(原件4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两被告供应货物,4份送货单的总额是97735元。
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无异议。对举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温某某作为欣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但原告并没有履行合同交货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合同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事实;付款通知单显示是由欣某公司向原告要求付款的书面通知,明确记载了债权人是欣某公司,不能证明欣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对举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欣某公司已依法按正常程序清算注销,不存在任何债务未清偿,两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对举证4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被告温某某与原告代表人的通话,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欣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因为(1)被告温某某并没有在录音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反而明确肯定了原告无向欣某公司交付案涉货物的事实,对原告不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表示谴责;(2)通话录音中所提到的40000元,是原告知道欣某公司已注销之后,对其尚欠欣某公司97735元进行协商处理的对话,并非是就欣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进行协商的对话。对举证4的电信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只是显示原告存在拖欠欣某公司的债务。对举证5三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向欣某公司交付了货物,也不能证明相关签收人与欣某公司存在任何关系。
诉讼中,两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
企业清算所得税事项备案回执、受理通知书、清算公告(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欣某公司已依法按正常程序清算注销,不存在任何债务未清偿。
原告对两被告的举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若两被告能提供盖章原件,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过付款通知书,在明知欠债的情况下而没有告知原告相关的清算程序,即使两被告进行了清算注销的程序,也仅仅是工商行政程序,并不能阻断原告的请求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举证1、2、3、举证4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举证4中的电信通话记录和手机短信是原告单方提供,两被告对此有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举证5能与举证2相互印证,两被告亦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两被告举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两被告的举证能与原告举证3相互印证,原告亦没有举证推翻,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佛山市鑫某机械有限公司未经工商注册登记。2013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鑫某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气外包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电箱成套5套,9400元/套(不含税),当月送货次月付清货款;TC人机改西门子,每套加100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均签名确认。2013年10月9日,佛山市鑫某机械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器外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A-750卷纸自动切纸机电器电箱两套,13000元/套,合计26000元;乙方负责所有电器清单的定购,直接安装好后交付整套电器安装板和电器原件给甲方;交货期是2013年10月20日。被告温某某签名确认。2014年1月13日的《付款通知单》上显示“佛山市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9、11月货款97735元”的内容,欣某公司在受款单位的位置盖章,温爱某在经办人处签名。2015年8月14日,欣某公司经清算后已由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是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该公司的股东是被告温某某和杨某某。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温爱某是被告温某某的妹妹,且确认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
另查,2015年8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并执行的一年期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
另经本院核实,欣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已全面完成清算工作,其剩余财产共计111011.22元,按照股东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温某某分得77707.85元,杨某某分得33303.37元。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鑫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电器外包合同》和《电器外包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合同对原告及被告温某某产生法律效力。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的货物是否实际交付?谁是案涉货款97735元的债权人?本院分析如下:1.《电器外包合同》约定的购货方是鑫某,货物单价是13000元,货物数量是2套,总金额是26000元,交货期是2013年10月20日;2013年10月23日的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鑫某,货物单价是13000元,货物数量是2套,总金额是26000元,合同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2.《电器外包合作协议》约定的购货方是鑫某,货物单价是9400元,每套加1000元,即货物单价是10400元,货物数量是5套;其中一张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是鑫某,货物单价是10400元,货物数量是5套,合同与送货单能相互印证。3.原告提供的4张送货单总金额与《付款通知单》的货款金额完全吻合。《付款通知单》上所称的“9、11月货款”也符合案涉合同中所“当月送货次月付清货款”的付款方式。4.通话录音中,原告已称“你欠奇某公司97735元的货款,你说给多少啊?”被告温某某并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温某某称“你的货你送给鑫某厂,你起诉我有意义吗?”由此可见,被告温某某承认原告已将货物送到鑫某,只是其认为不应由其个人支付货款。5.两被告辩称案涉货款97735元应是两被告的债权,但两被告既未能提供另外的其他任何合同、送货单、付款通知单的原件等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供货、原告欠其货款的事实,亦未能提出反证对原告的举证予以推翻。综上,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确认原告已实际交付案涉货物及其是案涉货款97735元的债权人。
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鑫某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温某某以未经工商注册登记的鑫某公司与原告交易,应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温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已支付货款的情况,故本院确认被告温某某尚欠原告货款97735元。欣某公司出具《付款通知单》确认原告的97735元货款,是对案涉货款的债的承担,故欣某公司应对涉讼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欣某公司经清算后,其剩余财产共计111011.22元,足以支付案涉货款,所以被告杨某某应在其分得的剩余财产33303.37元的范围内对欣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付款通知单》上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起诉视为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6%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97735予原告佛山市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4.6%计付利息予原告。
二、被告杨某某应在33303.37元范围内对上述温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奇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7.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42元,由两被告负担1121.69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月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贤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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