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005)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曾小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桂鑫、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请如下: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5104.98元(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对原告部分诉请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
被告曾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曾某某驾驶桂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解放一路路段由南往西方向行驶,遇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驾驶粤E*****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后转送往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8日行右足第2、3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跖附关节半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经该院治疗后,原告病情稳定,于2013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足第2、3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并跖附关节半脱位;2、右足第1、4跖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两周后骨十二科复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等。出院后,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多次进行门诊复诊至2014年2月17日。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医院花费门诊医疗费354.05元,在佛山市中医院花费住院医疗费49364.95元、门诊复诊医疗费1295.9元。
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1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某某右足第1、4跖骨粉碎性骨折并脱位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医疗费费用建议不低于6000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
本案肇事桂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某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内。
原告为佛山市户籍居民,于1958年6月22日出生,在定残之日(2014年3月26日)年龄55周岁。2014年3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恒某塑料五金电器厂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任杂工职位,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发生本案事故后因伤住院,现仍在家休养,没有发放原告工资。
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141521.65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本案肇事桂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4项共计58814.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交强险保险公司仅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5至10项损失共计82706.7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交强险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82706.75元。据此,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作为肇事桂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92706.75元(10000元+82706.75元=92706.75元)。
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48814.9元(141521.65元-92706.75元=48814.9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曾某某承担。因肇事桂N*****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处购买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未有证据证实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曾某某上述需承担的48814.9元,应由被告某某财保灵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本案原告各项损失未有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曾某某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92706.7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48814.9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05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原告黄某某已全额预交,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原告黄某某,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敏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德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