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廖某某与孔某某、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7阅读量:(1056)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252号
原告廖某某,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751X。
委托代理人谭学俊,系广东亲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桂鑫,系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公民身份号码:***1154。
被告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乐城*路**花园**,公民身份号码:***0053。
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李正亮,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杰芝,系广东维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廖某某与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利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09837.07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利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均有异议(详见附表);原告负50%的责任,其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次事故由孔某某的操作失误造成。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由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害过错责任,保险人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商业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
被告孔某某、林某某辩称,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6时00分,原告廖某某驾驶粤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金沙新达路从下滘方向往金沙城区方向行驶(该路口行驶方向设置让行交通标志),行驶至金沙城区文沙十字路口时,遇被告孔某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沿新裕路从新安方向往樵金路方向行驶至(该路口行驶方向设置让行交通标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受伤,两车受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廖某某即被送往南海第八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至2014年1月1日出院,共住院6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双骨折;右开放性粉碎性内踝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
原告在南海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天转至佛山市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3日出医院,共住院2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支架外固定术后;右内踝开放性骨折术后;右胫骨远端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继续治疗,维持石膏托固定,伤肢暂禁下地负重;出院带药,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约12周后回院行下胫腓固定螺钉取出术,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4年10月22日、12月24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各住院治疗1天。
2014年12月31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某某右胫腓骨、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右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左腕舟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不低于10000元人民币。
原告廖某某是农村居民,定残时为52周岁,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工作单位为佛山市南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庆某(19**年*月*日出生)、甘风某(19**年*月*日出生)是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六个子女。
被告孔某某驾驶的粤Y*****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林某某,该车在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1582.12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261582.12元,应由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1-4项损失合计77922.95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5-10项损失合计183659.17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41582.12元,应由被告孔某某承担50%即70791.06元。
关于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孔某某虽不是该保险的被保险人,但其是被保险人林某某允许的驾驶人,且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被告利某保险公司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孔某某承担的70791.06元,在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由被告利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791.06元予原告。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孔某某、林某某垫付的10000元,由其自行向被告利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
关于被告利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由于原告属于该车辆的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利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款为180791.06元。对于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0791.06元予原告廖某某。
二、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23.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负担307.82元,被告利某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15.96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永添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可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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