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宁某、路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455)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一终字第008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中山营业区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哈尔滨银行大连总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靳某,大连滋乐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陈某诉原审被告宁某、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籽铮,被上诉人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东、刘春莹,被上诉人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二被告因参与理财投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之后两次通过银行及网上汇款给二被告22万元。2013年7月10号、7月11号、7月18日,被告路某先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18226元、1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9974元及利息。
被告宁某一审辩称:原告的22万元是投资,被告宁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帮原告的忙。2013年7月8日宁某向路某转款126000元,后来原告又把宁某垫付的6000元还给宁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7月是原告通过被告宁某委托被告路某为其进行理财投资,原告对投资风险了解。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双方都承认互相不相识,且借款没有打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款存入被告宁某哈尔滨银行开户卡人民币120000元,同日被告宁某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路某银行卡人民币126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存入被告宁某银行卡人民币6000元,7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二笔分别存入被告路某银行卡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10号、7月11号、7月18日,被告路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存入原告陈某银行卡上10000元、18226元、1421元。现原告持银行转账单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9974元及利息,二被告均辩称转账款项系投资非借款关系,故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凭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而与二名被告当庭辩论三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相违背,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二被告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OO元,由原告负担。
陈某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已提供了汇款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宁某对陈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分配举证责任给上诉人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即使按照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当得利,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中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宁某并不存在所谓的不当得利的情形,宁某只是帮助上诉人转款,只有一笔款项126000元是帮上诉人转款而其余的款项都为上诉人直接转款,被上诉人宁某认为本案既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也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属于一种投资理财关系,系上诉人与第二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与被上诉人宁某无直接联系,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路某对陈某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一审已经陈述清楚是投资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和不当得利,陈某通过宁某转12.6万元给路某,还有陈某自己给路某也转了10万元,总共22万元的款项路某也转给了投资公司,现在投资公司跑路了,从转款事实来看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无法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取得款项有合法依据,上诉人已提供了汇款事实,能够认定被上诉人为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尽管陈某提供了其汇款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主张二被上诉人应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二被上诉人均主张上诉人所汇款项系其购买游戏币用于投资理财,且被上诉人路某于2013年7月10号、7月11号、7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存入上诉人陈某银行卡上的10000元、18226元、1421元系上诉人投资所得的回报,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上诉人陈某已预交),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卫
代理审判员 王虹
代理审判员 王媛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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