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与宁某、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48)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籽铮,系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
委托代理人刘春莹,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庆东,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
委托代理人靳某,系被告路某公司的助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宁某、路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赵籽铮、被告宁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春莹、张庆东、被告路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宁某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初,二被告因参与理财投资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2万元。原告之后二次通过银行及网上汇款给二被告22万元。2013年7月10号、7月11号、7月18日,被告路某先后向原告还款10000元、18226元、18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89974元及利息。
被告宁某辩称:原告的22万元是投资,被告宁某没有向原告借款,只是帮原告的忙。2013年7月8日宁某向路某转款126000元,后来原告又把宁某垫付的6000元还给宁某,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7月是原告通过被告宁某委托被告路某为其进行理财投资,原告对投资风险了解。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存在借款关系,双方都承认互相不相识,且借款没有打欠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陈某通过银行转款存入被告宁某哈尔滨银行开户卡人民币120000元,同日被告宁某通过网银转账支付被告路某银行卡人民币126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柜台存入被告宁某银行卡人民币6000元,7月18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二笔分别存入被告路某银行卡各人民币50000元。2013年7月10号、7月11号、7月18日,被告路某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存入原告陈某银行卡上10000元、18226元、1421元。现原告持银行转账单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189974元及利息,二被告均辩称转账款项系投资非借款关系,故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凭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来证明其与二被告存在借款事实,而与二名被告当庭辩论三方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的意见相违背,而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与二被告存在真正的借款关系,故其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缺少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玲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周雅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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