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钟某某与谭衍某、谭某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384)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114号
原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蓬莱,公民身份号码***7035。
委托代理人麦洪正,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谭衍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5755。
被告谭某全,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民身份号码***3674。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
负责人叶健某。
委托代理人范小强、古锦昌,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洪正、被告谭衍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古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谭衍某赔偿原告名项损失合计105785.8元;2.被告谭某全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谭衍某辨称,其垫付了医疗费29392.18元、伙食费500元,交通费79元,拐杖费105元。
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辨称,1.涉案车辆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该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3.医疗费原告虽未主张,但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予以核定,并应扣除。医疗伙食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主张过高,300元为宜?;だ矸延Π?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误工天数为住院42天加上建议全休78天,共计1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提供劳动合同、社保清单、纳税证明等资料,否则,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认定。交通费过高,200元为宜。鉴定费属于诉讼成本,不应赔偿。原告目前提供的资料无法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原告应提供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出具的居住证明和其户口本信息,否则,应根据户籍信息,结合伤残等级进行核算。根据商业险的规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抚慰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20分许,被告谭衍某驾驶粤a*****号车辆行驶至g1052609km+100m顺德区大良华宝入口时,与原告钟某某驾驶的粤e*****号摩托车(搭乘王兴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钟某某、王兴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衍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钟某某、王兴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钟某某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中医院入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共住院42天,出院建议:1.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2.佩戴膝关节铰链支具,伤肢禁剧烈活动及负重;3.出院全休3个月。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6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度受限,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
原告钟某某的登记户籍地为四川省大英县蓬莱镇宝**村*社**号,原告主张其从2011年3月1日至今在佛山市顺德区恩某某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送货工作。
另查明,粤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谭某全,该车在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双方确认本次事故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29392.18元。
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31822.98元(计算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再按事故过错予以承担。故对原告的损失35592.18元(附表第1至3项),应由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已垫付10000元;超出该限额部分的25592.18元由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谭衍某已垫付19892.18元,故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5700元;第4至第10项共96230.8元,应由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因被告谭衍某已垫付184元,故被告某保广州分公司应支付96046.8元。因粤a*****号车辆所投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所确定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谭衍某、谭某全无需赔付。被告谭衍某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向某保广州分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上述合法有据的金额,其余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101746.8元予原告钟某某;
二、驳回原告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7.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钟某某负担7.8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迳向原告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晓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海霞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