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694)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28号
原告杨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市中某某娱乐有限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胡建利(原告杨某母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住址同原告杨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原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员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行政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因与被告何某、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2014年1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利、党延珍和被告何某、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以及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10月17日夜里2点多,原告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当由北向南行至联盟路黔川路口时,遇被告何某驾驶豫C2G***号客车沿联盟路由西向北转弯。由于被告何某速度过快,致使客车前部与自行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在河科大三附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唇裂伤、头皮血肿、大腿挫伤、创伤性牙折断等。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取证后认定,司机何某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C2G***号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登记所有权人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事故造成原告唇裂伤及牙齿折断及松动,出院后原告面部的线条状瘢痕仍未消失,下嘴唇变厚,容貌受到严重影响。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但住院至今却没有得到分文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13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8420.05元。
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豫C2G***号客车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何某辩称,同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杨某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原告杨某发生事故后在医院有治疗糖尿病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应当扣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时50分,被告何某驾驶豫C2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盟路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至联盟路黔川路口时,遇原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黔川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小客车前部与电动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了第20131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洛阳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唇裂伤;2、头皮血肿;3、大腿挫伤;4、创伤性牙折断等。其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医嘱:“……4、建议休息2周……”。原告杨某支出医疗费、检查费等共计7053.85元。原告杨某就职于洛阳市中某某娱乐有限公司,月平均收入为19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车辆损失1120元、鉴定费100元、停车、拖车费290元。
另查明,被告何某受雇于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该公司为肇事车辆豫C2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何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C2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7053.85元;2、护理费1112.9元(25388元/年÷365天x1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x16天);4、营养费240元(15元/天x16天);5、误工费19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61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1120元;8、停车费、拖车费290元;9、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12796.75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12696.75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80%即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696.75元;
被告河南某某智能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给原告杨某鉴定费80元;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3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继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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