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90)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民初字第1724号
原告:张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红,男,19**年*月*日生,汉族,系原告张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洛阳分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19**年*月*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道南路*号钢材市场*座*室。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洛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党延珍,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我骑大运摩托车路过县城西关道北路,当行至泥河口健源冷鲜肉店前时,遇被告张某甲驾驶豫CXK***号五菱牌小客车突然左转弯掉头,我刹车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先后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新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抢救,继而被送往河科大第一附院治疗。医院诊断肝破裂,腹腔大出血等。新安县公安局交警支队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张某甲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豫CX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登记所有人张某乙。我在河科大一附院住院32天后出院,医嘱要求定期复查。该事故给我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严重影响了我的血液。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张某乙垫付了一大部分,但我的其他损失尚未获得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69903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张某乙辩称:没有意见,依法处理。
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该案的侵权人,不应列为第一被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该案费用已经超出限额,护理费应按照农村纯收入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交通费按照住院的天数每天10元进行计算,车损较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张某甲驾驶豫CX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安县道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泥河口健源冷鲜肉店前,向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张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被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肝破裂,花费1313.80元。随后转院至新安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2828.09元,于当天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告张某于2014年8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1605.9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CT、血常规;3、不适随诊。2014年7月24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向我院提出申请对其遭遇交通事故后的身体受伤情况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经我院委托,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洛新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张某系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甲向原告张某垫付医疗费45000元。
另查明,豫CXK***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乙,该车在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张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根据其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能够认定原告张某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45747.79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3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32天);3、营养费480元(原告主张每人每天15元不超出合理范围,计算32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住院32天需一人护理,经核算为2581.42元,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口为非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主张其伤残赔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20年,本院予以认定为44796.06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对原告身体造成的伤害已构成伤残,对原告的身体伤害造成严重后果,参照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5000元;7、车辆损失费及拖车费1475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酌定400元。以上合计101440.27元。被告某某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581.42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1475元共计64252.48元,原告的剩余损失为医疗费3574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80元共计37187.79元,根据被告张某甲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某甲应予以赔偿原告张某其中的26031.45元,被告张某甲已赔垫付44220元,已超出该数额,对于被告张某甲多赔偿的18188.55元,可在原告张某的案件款中结算后直接扣除返还给被告张某甲。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64252.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8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48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42元,被告张某甲负担2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联
人民陪审员 孟庆鹏
人民陪审员 余江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高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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