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梅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6阅读量:(1179)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3)金刑初字第113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党延珍,北京市博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某(曾用名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朱巧玲,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坤),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程振、杨懿,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才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党延珍,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朱巧玲,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懿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与被告人梅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牛某某撤回对梅某的起诉。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8日晚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A时代广场四楼真情火锅店内,被害人牛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梅某、李某某发生纠纷,犯罪嫌疑人梅某、李某某用啤酒瓶将牛某某眼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眼部所受伤情为重伤。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梅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以故意伤害罪对梅某、李某某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梅某、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7258.62元。
被告人梅某、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均辩护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8日23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A时代广场四楼真情火锅店内,被害人牛某某因琐事与被告人梅某、李某某发生纠纷,梅某、李某某用啤酒瓶将牛某某眼部砸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牛某某眼部所受伤情为重伤。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梅某亲属赔偿被害人牛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先后在河南省煤炭总医院、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等治疗并购买药品,花费治疗费13584.12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牛某某陈述,2012年8月8日晚其和张某、赵某、马某某、陈某等人到真情火锅店吃饭,朋友去厕所时向另外一桌吃饭的一个人问了句话,对方以为朋友找事,过来三个年轻男子,因听到对方说了句难听话,其拿起酒杯朝对方一个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身上泼,三人从身后拿出一个酒瓶,穿灰白色上衣的男子持啤酒瓶砸到其头部左上方,其用塑料酒杯朝男子身上扔,另外两个人同时向其扔酒瓶,一个酒瓶砸到其右眼上,当时什么都看不清。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其和李某某、杨某、梅某、李某乙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A时代广场四楼真情火锅店吃饭,梅某、杨某和临桌的几个人在上卫生间的时候发生言语冲突。大家听说后不舒服,其和、李某某、梅某、杨某、李某乙走到对方桌子跟前,其顺手从地上拿起来一个啤酒瓶握在手里,李某某、梅某、杨某在前面站着,其和李某某在后面站着,对方桌子旁一个穿黄色T恤的男子从地上捡起来一个东西朝其扔过来,随后其晕倒在地上。
3、证人赵某的证言,2012年8月8日晚,其和牛某某、马某某、陈某等人在文化路A时代广场4楼真情火锅吃饭时,旁边过来七八个年轻人,马某某、牛某某起来和对方说话,然后牛某某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杯子朝对方三个男子泼过去,被泼水的三个男子顺手从地上拿起空啤酒瓶朝牛某某头上、身上砸,三个啤酒瓶都砸在了牛某某的头上和头侧面,牛某某满脸是血,眼角还有玻璃渣子。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证言与证人赵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证人马某某证明穿一白色上衣男子和一穿黑色上衣男子用啤酒瓶朝牛某某头上砸。
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2年8月8日21时,其和徐某某、李某某、梅某等人在金水区文化路A时代广场真情火锅店聚餐,因徐某某上卫生间的时候可能和另一桌的客人发生争执,其和徐某某、李某、李某甲去对方饭桌上质问,对方一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用碗砸在徐某某头上,其几个人往对方桌子上扔啤酒瓶,扔有两三个啤酒瓶后发现徐某某在地上躺着,头部流血。
5、证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张某某证言均证实了案发当日发生纠纷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马小军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系用啤酒瓶致伤牛某某的男子。
7、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牛某某右眼外伤后虹膜撕裂,悬韧带离段,晶体脱落,眼球内出血,其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牛某某右眼损伤为七级伤残。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梅某、李某某均系成年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9、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4日,被告人梅某、李某某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传唤到大队,遂将其抓获。
10、被告人梅某的供述,2012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其和徐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A时代广场四楼真情火锅店吃饭,期间其去卫生间时两男子找事,回去后其告诉了李某某等人,李某某提出过去问问对方为什么找茬,其和徐某某、杨某、李某甲、孟某六个人走到对方桌前,李某某问其中一名穿黄色衣服的男子的家在哪,该男子随手拿起桌子上的一个玻璃酒杯泼过来,酒泼在徐某某的脸上,空酒杯砸到了徐某某的太阳穴。其和李某某等人拿起桌子上和地上的啤酒瓶朝该男子的身上砸,对方的几名男子也随手拿啤酒瓶砸过来,后被拉开。徐某某可能之前被酒杯砸到太阳穴而晕倒在地上。后其听徐某某和李某某说对方的一只眼睛和头部受伤。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述,与被告人梅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11、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李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由于梅某、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致牛某某身体受到伤害,对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故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牛某某的损失包括:治疗费13584.12元、误工费20609元(8个月24天,2342元|月)、护理费2434元(25388元|年|365*35天)、营养费350元(3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交通费3818.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42545.62元。被告人梅某、李某某共同实施伤害行为,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鉴于梅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万元,赔偿数额已超出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被害人损失数额,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梅某、李某某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梅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故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李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梅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 刘 瑞
人民陪审员 马金祥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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