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代某某与董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17)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三初字第1480号
原告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冯英辉(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梅卫星,洛阳市老城区西北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常某某,又名常某,女,19**年*月*日出生,系董某某之妻。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冯英辉到庭参加诉讼,上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当天即通过朋友账户向董某某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第二天,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0‰计付从2015年3月11日直至支付完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某、常某某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朋友账户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被告董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常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转账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借条对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某某、董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常某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代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2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宏海
代审判员 马 琼
代审判员 张 硕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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