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714)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老民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苗武涛(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且均已成家。2012年儿子不幸病逝,之后,被告多次因儿媳原因殴打原告,原告已年近六十,对被告的行为伤心欲绝,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与原告李某某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刘某某于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女刘某某于1982年12月17日出生。长子刘万松于1988年5月12日出生,2012年农历5月30日去世。2011年9月9日刘某某与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委会签订《洛阳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刘某某位于苗南村六组面积为400平方米的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在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面积为101.17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室,面积为108.47平方米,十三号楼1单元*室,面积为126.28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室,面积为76.18平方米,四套共计412.1平方米,并约定相关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奖励费。该四套房屋现未建成。李某某与刘某某现有存款30万元,双方因家庭问题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未处理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矛盾加剧,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却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其被征收的房屋中有100平方米是其父亲的房产,应当由其父亲的被继承人依法继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情况,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为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安置房屋四套,存款30万元,根据房产面积情况,本院酌定二号楼二单元1002室,面积为101.17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2601室,面积为108.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的财产权归原告所有;十三号楼1单元1704室,面积为126.28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1403室,面积为76.18平方米,两套房屋的财产权归被告所有,存款30万元,双方平均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洛阳市老城区苗南村安置房小区二号楼二单元*室,面积为101.17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2601室,面积为108.47平方米的两套房屋的财产权及15万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十三号楼1单元*室,面积为126.28平方米,二号楼二单元1403室,面积为76.18平方米,两套房屋的财产权及15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李某某150元)。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培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应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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