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436)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涧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吕某某,洛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卢金金(实习),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高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和自豪、孙强强,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选,郑州市金水区南阳新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吕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卫、卢金金和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强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学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4年4月18日,被告高某某驾驶豫C×××××号轿车沿珠江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28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吕某某骑电动车沿珠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时,小轿车右前部与电动车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的认定,被告高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某某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拒绝赔偿原告其他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修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86563.16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支付的2800元医疗费;另,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另案另诉);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修车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97879.79元(已扣除被告高某某支付的2800元医疗费;另,原告继续治疗费用另案另诉)。
被告高某某辩称,1、本人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本案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比例,本人对合理损失部分承担70%的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事发后本人垫付了2800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过高,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应当支持;2、对于原告的合理要求,本公司同意按照交强险的约定在各分项限额内负责赔偿;3、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17时40分,被告高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珠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珠江路*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吕某某骑电动车沿珠江路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4月2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1404181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吕某某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1、右锁骨骨折;2、右侧肋骨骨折。其2014年5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吕某某支出医疗费11969.9元,其中被告高某某为其垫付了2800元。2014年12月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吕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鉴定人吕某某出院后前1个月需护理。原告吕某某为此支出鉴定费、检查费1920元。原告吕某某受雇于洛阳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每月收入减少3415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吕某某车辆损失3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吕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吕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肇事车辆豫C×××××号小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吕某某要求的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8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吕某某诉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969.9元;2、护理费7956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29041元/年÷12月×1月×1人);3、误工费25384.83元(3415元/月÷30天×2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5、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79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9、财产损失300元;10、鉴定费、评估费1920元;以上共计99126.79元,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某某93836.8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289.9元,由被告高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4231.92元。被告高某某为原告吕某某垫付的28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3836.89元;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给原告吕某某1431.92元(已扣减垫付的2800元);
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46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 毕少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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