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246)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民四初字第4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卫,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杨某某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卫,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转账上述借款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特依据我国《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3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按月利息千分之十七计付直至支付完毕,截止2013年12月4日为1683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某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内容无异议,我公司也有义务承担该还款责任。但这个钱虽然是以公司名义借的,但实际上是我公司的一个股东借的,用于偿还他的个人借款,这个股东现在找不到了,所以一直没还。
为支持其起诉理由原告杨某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证明方向如下:一、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30万整,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七,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记收,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在合同上签字。二、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330万元,被告确认收到该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表示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目前无力偿还债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中的出借人是杨某某,借款人是某某公司,担保人是泰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但该泰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该《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3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12月4日,借款月利息为千分之十七。2013年9月4日杨某某通过兴业银行向某某公司账户上转款150万元整,次日杨某某仍通过兴业银行向某某公司账户上转款180万元整,某某公司给杨某某出具了收到330万元人民币收条。借款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元月7日到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进行履行。本案被告某某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3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5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七计息,18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按月息千分之十七计息,两部分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46元,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前期已由原告杨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河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鑫杰
审判员 吴健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高一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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