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550)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栾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栾川县。
委托代理人牛进国,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栾川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进国、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去洛阳办急事为名欺骗原告,将原告的豫CFR9**号白色一汽丰田RAV4小型越野车开走使用,当时车上还有车辆的行驶证、车船使用税证和原告本人的驾驶证等物。2014年7月31日,原告因需要用车要求被告还车,但被告将车藏匿,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车。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也给原告做生意日常出行造成不便和损失。原告为追回车辆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不予刑事立案。公安机关责令被告还车或以合法途径解决被告提出的所谓”纠纷”,然而被告依然不归还车辆。原告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从速返还原告的豫CFR9**号白色一汽丰田RAV4型越野车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船使用税证、原告驾驶证等车上附带物品;2、被告赔偿非法扣押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按日计算,每日100元直至被告返还车辆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今年7月29日被告借车是事实,被告第三天就准备归还车辆,但归还时其提出合伙做生意期间关于账目问题要求原告作出解释,但原告拒绝解释和算账,并到公安局报案称我非法扣押车辆,现只要原告将合伙账目问题说清楚,同意归还车辆。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原告杨某某系豫CFR9**车的所有权人(车辆行驶证等物品随车一同被被告非法扣押),且车辆处于正常完好状态。
2、车辆购置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购置于2012年7月,价款156837元,车辆购置税15683元,车总款172520元。
3、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2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4、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9日对被告李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
3、4号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非法扣押原告车辆,并擅自将车交给他人使用的侵权事实。被告向公安机关承诺还车或采用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但至今依然非法占有原告车辆。
上述四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非法扣押车辆,被告所说的理由不管成立与否,但是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轻的来说是侵权行为,长期如果不归还的情况下,将涉嫌侵占财产罪要承担刑事责任。
5、车辆租赁合同一份;
6、租车费收据三份。
5、6号证据证明原告车辆被扣后租车事实及租车的费用,平均每天100元。是因车辆无法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告应赔偿。原告当时交给被告车辆时车上里程表显示27477公里。如果被告归还车辆超过里程表,被告应当赔偿车辆损耗以及被告不当使用车辆违规有关部门的罚款。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交给被告的账目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执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5号、6号证据拟证明被告应每日赔偿100元,法院认为原告从2012年7月购车至借出时间2014年7月4日,计2年时间,行车里程仅27477公里,显然非天天开车,故原告诉讼中提交证据证明另行租用轿车,要求每天赔偿100元,缺乏必要性和合理性,不属于通常替代性工具,故对原告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
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法律事实:
杨某某与李某某既是亲戚关系,又是合伙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某某以去洛阳办事为由将原告杨某某豫CFR9**号白色丰田RAV4型SUV车借出使用,当时车上存放有行车证、车船税完税证、杨某某驾驶证。后原告要求归还车辆,被告提出双方合伙账目不清,要求算账后再归还车辆,杨某某报警,公安机关询问后未立案,双方曾通过中间人算账,但杨某某中途离去。尔后,杨某某诉至我院。
庭审后,法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杨某某、李某某另一合伙人未到场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完好归还车辆,故对原告要求归还车辆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理由,法院认为其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豫CFR9**白色一汽丰田RAV4型SUV车一辆(包括原告行车证、车船税完税证、驾驶证)。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8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5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中一并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方黎
审 判 员 王玉柱
人民陪审员 史志立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祁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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