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某与杨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5阅读量:(1504)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一初字第844号
原告杨某某,男。
原告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唐河县司法局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与被告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尹群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毕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城乡王惠村万冲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某无责任。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唐河县古城乡某某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主体身份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4)第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用;(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杨某甲辩称,被告杨某甲受雇于原告杨某某,原告杨某某让被告杨某甲骑摩托车带着自己去张店移民工地,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自己负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提供了田某某、张某某证言,以证实2014年3月16日被告杨某甲送原告杨某某回古城家中。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6日19时30分许,被告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毕四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古城乡王惠村万冲路段时,与相向行驶杨某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相撞,致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杨某某诊断为:1、颈髓损伤伴不全瘫;2、双侧耳廓撕裂伤术后;3、头皮撕裂伤术后;4、脑震荡;5、颈椎间盘突出;6、颈椎椎管狭窄等。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4月1日出院,住院15天,共支出医疗费58951.44元。2013年5月26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杨某某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IX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杨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乙、杨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杨某甲应承担全部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被告杨某甲受雇于原告杨某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杨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杨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58951.4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数额为70天×70元=49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17天,二人护理,数额为17天×70元×2人=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17天×20元=34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IX级伤残程度,数额为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上述原告杨某某损失合计125182.76元,因原告杨某某起诉的数额为100000元,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400元,再行支付97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代理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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