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525)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市民初字第3038号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市中区纬二路*号。
被告武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张宜君,女,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与被告武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南、刘某某,被告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宜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物业公司诉称:裁决存在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被告已于2015年4月1日,因单方旷工、拒不提供劳动而离职,此事实有原告考勤表及证人证言等为证。仲裁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向原告提出缴纳社会保险的要求,原告予以拒绝,但其观点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系因旷工等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索要经济补偿金的条件。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8782.1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有正式的劳动用工关系,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武某某于2006年7月入职某某物业公司,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武某某的工作地点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某某物业公司未为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武某某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76.9元。2015年6月30日,武某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以某某物业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要求与某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某某物业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该委经审理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5]136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被申请人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18782.1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某某物业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二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某某物业公司未能按规定为武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武某某据此要求与某某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某某自2006年7月至2015年4月1日在某某物业公司工作,某某物业公司应向武某某支付九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故,某某物业公司应支付武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692.1元(2076.9元/月×9个月)。某某物业公司与武某某对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某某自2015年4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
二、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武某某经济补偿金1869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钧
代理审判员 陈园青
人民陪审员 乔永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孙源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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