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罗某某与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02阅读量:(1705)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堂民初字第1655号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五凤火车站*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理员倪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文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1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蒜米籽”等多种干杂货物。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74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647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11月起在原告处购买蒜米籽、生姜等多种干杂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2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740元。被告的收货库管人员及财会人员于当日在对账单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供货明细卡、对账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其不能到庭质证和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货款64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9元,由被告四川某某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春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解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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